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消債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全字第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金炎 代理人 謝以涵 律師
張齡方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本院民國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一八三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強制執行之拍賣或變價所得,不得分配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執行債權人。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已聲請清算,現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5183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惟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命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查本件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債務人處分其所有財產之必要。又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拍賣或變價,目的在處分債務人之財產,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清算之目的相同,尚無限制之必要。惟其拍賣或變價所得,扣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等債權之餘額,即應分配與全部之普通債權人,此部分自應循清算程序為分配,當有限制分配與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執行債權人之必要。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1836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高雄市│彌陀區│彌港││860│田│77.15│900分之65│├─┼───┼────┼───┼───┼──────┼─┼─────┼──────┤│2│高雄市│彌陀區│彌港││861│建│312.43│9分之1│├─┼───┼────┼───┼───┼──────┼─┼─────┼──────┤│3│高雄市│彌陀區│彌港││862│建│253.95│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