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8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惠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聲字第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惠文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惠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著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惠文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有卷附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而堪認定。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 官任強 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部分)│├────────┼──────────┼──────────┤│犯罪日期│106年8月13日│106年9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橋頭地檢106年度速偵│橋頭地檢106年度速偵││年度案號│字第1718號│字第2028號│├───┬────┼──────────┼──────────┤││法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805│106年度交簡字第2081││││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9月4日│106年10月24日│├───┼────┼──────────┼──────────┤││法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805│106年度交簡字第2081││││號│號││判決├────┼──────────┼──────────┤││判決│106年9月26日│106年11月24日│││確定日期│││├───┴────┼──────────┼──────────┤│備註│橋頭地檢106年度執字│橋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6531號│第718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