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榮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榮昌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
9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旁為警盤查,主動供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並配合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李榮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4527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141
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271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11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5年4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106年10月9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盤查,主動供述
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並配合採集尿液送驗,此據載明其警詢筆錄,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
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