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2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奇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奇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經營賭局,助長投機之風,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亦有礙社會風氣,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犯罪動機、目地、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卷內之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賭博犯行而實際獲得之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美嫆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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