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8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峻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峻宇因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峻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共3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
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沈峻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3罪,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沈峻宇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
107年3月19日,而如附表編號2與3所示之2罪之犯罪日期,顯在該判決確定日以前,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審酌本案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等為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