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2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勝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勝皓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拾捌點零伍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胡勝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之下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中山高中附近,以新臺幣2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叮噹」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
106年6月2日凌晨0時10分許,因另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15樓之租屋處實施搜索,並當場扣得其所有、尚未施用之前述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14.669公克,驗前淨重18.094公克,驗後淨重18.056公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胡勝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290號搜索票、高雄市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後淨重18.056公克)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9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897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雖未達法定應予加重其刑之純質淨重20公克,亦非屬少量,且持有毒品之時間甚長;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18.056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具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包裝袋因殘留有毒品,且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俱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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