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再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2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呂彥君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106年度審訴字第669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746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349、43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認定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分別處有期徒刑9月、7月。惟原判決所憑之聲請人於警詢中所述之證詞,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7551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為虛偽,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經原判決認定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分別處有期徒刑9月、7月等情,有該判決可參。聲請人雖稱原判決所憑之聲請人於警詢中所述之證詞,業經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為虛偽,而聲請再審等語。然聲請人於原判決中之陳述,乃係其立於被告地位所為之供述,而證言則係證人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兩者並不相同,是原判決所引用聲請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指之「證詞」顯不相符。又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乃係就聲請人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佐提告偽造文書案件,以「被告(即指該偵查佐)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與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之陳述並無不同,未見有何不實之處」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是亦無從認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有何認定聲請人於警詢中所述之陳述為虛偽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以前開理由聲請再審,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情形並不相符,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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