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俊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2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易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對江俊毅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俊毅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5月30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20號(103年度偵字第1184號等)判處拘役50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3年7月7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3年11月7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4年3月16日以104年度竹東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4月27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次觸犯同性質之竊盜罪,並受有期徒刑6月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並非偶然誤蹈法網,亦未因前案受刑之宣告而改過遷善,知所警惕,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核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江俊毅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年5月30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於103年7月7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3年7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遵守或履行期間為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惟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其於緩刑期內即103年11月7日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3月16日以104年度竹東簡字第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緩刑期內之104年4月27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2
0號刑事判決1份、104年度竹東簡字第29號刑事簡易判決
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於本院上開103年度易字第120號竊盜案件中,經本院諭知緩刑2年之宣告,惟其於上開緩刑期內仍故意犯竊盜罪,且在前揭緩刑期間內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確定。本院經審核受刑人上述2案件刑事判決正本,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所犯之竊盜案件,與原受宣告緩刑之竊盜案件,均屬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之犯罪,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之罪與前所受緩刑宣告之罪均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被告無視於緩刑期內本應更謹言慎行,避免觸法,猶仍不知自制,而為如此犯行,對法紀之尊重顯有不足,對被害人之財產亦造成損害等情,認受刑人所受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關於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