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訴人甲○○即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素鶯 律師被上訴人乙○○即被告訴訟代理人丁○○上列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本院金城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所宣示之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為下列主張,聲明請求:⒈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金門縣金城鎮城段6016之2地號,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3紙、異動索引2紙、土地權狀、地籍圖謄本各1紙、租賃契約1件為證: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於民國69年間口頭協議互易,約定
上訴人提供金門縣○○鎮○○路○○巷○弄○○號房屋(以下簡稱「19號房屋」)及其所坐落基地即金門縣金城鎮城段1901之13號土地(以下簡稱「1901-13號地」),與被上訴人之弟丙○○所提供之金門縣○○鎮○○路○○號房屋(以下簡稱「71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分割前金門縣金城鎮城段6016之2號土地(以下簡稱「分割前6016-2號地」),互相移轉其所有權,嗣上訴人已將1901-13號地移轉登記為丙○○所有,並交付19號房屋予丙○○;其後上訴人因分割前之6016-2號地一部份長期供人通行使用,擬捐贈與金門縣政府,乃將該地分割為金門縣金城鎮城段6016之2號地(以下簡稱「6016-2號地」)及同段6016之5號地(以下簡稱「6016-5號地」)2筆,並僅6016-5號地及71號房屋移轉登記至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 許銘豐 名下,6016-2號地則一直未辦理過戶,惟其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仍由上訴人保管中。
㈡上訴人擬在6016-2號地上建屋,因與建築線間隔有6016-5號
地,需由6016-2號地之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出具同意書;被上訴人曾一度同意,嗣又反悔,甚至於上訴人將71號房屋之1樓出租訴外人 許進乾 作為店面使用後,仍以地主身分向許進乾表示應付伊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租金,否則要挖化糞池,不讓伊做生意,許進乾不得已祇好依其要求先後付給自96年9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共72,000元租金,此後許進乾便以此為由,自其每應付予上訴人之71號房屋租金中扣除3,000元。茲被上訴人對6016-2號地已無權利,卻仍向許進乾收取72,000元,致上訴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應屬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398條準用同法第348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系爭互易契約係訴外人丙○○和上訴人訂立,與被上訴人無關;而許進乾每月支付之3,000元係因其受被上訴人通知6016-2號地仍為被上訴人所有,始向被上訴人給付租金,經協調後,許進乾遂於96年9月間匯款3,000元予被上訴人,並自同年10月起與被上訴人就6016-2號地訂立每月租金3,000元,租賃期間自96年10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之租賃契約,屆期後續訂租期自97年10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之租賃契約,則被上訴人向許進乾收取每月3,000元乃係本於該租賃契約,並非不當得利等語;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另提出不起訴處分書、租賃契約書各1件、土地所有權狀1紙影本為證。
三、原審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聲明請求: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金門縣金城鎮城段6016-2地號,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上訴人。⒊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台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就上述第2項請求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已於98年6月2日辯論時當庭捨棄);並提出地籍圖謄本1紙、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各2紙、存證信函1件為證。其補陳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已敘明於69年間係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由上
訴人提供19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71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分割前6016-2號地交換;原審竟認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之弟丙○○互易,實為天大之誤會。蓋71號房屋及分割前6016-2號地原係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係以被上訴人為協議交換對象;否則,於互換之房地過戶予丙○○後,被上訴人若反悔,上訴人豈非求救無門;參照被上訴人於其96年9月29日寄出之存證信函內自承上訴人僅係與丙○○協商等語,且有「先前之承諾已然失效」之文句,可見系爭互易契約確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丙○○僅是被上訴人指定過戶之人,並非契約當事人至明。是以交換6016-2號地之互易契約既存在於兩造之間,被上訴人自應依約將該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即無收取系爭土地租金之權利,則其向許進乾收取合計72,000元之租金,自屬應返還予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所為之請求,其認事用法顯屬違誤,難以令人甘服,為此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改判如上訴聲明。
㈡依約應交予丙○○使用之19號房屋,係在兩造交換房地後,
始由上訴人出資興建完成等情,業經丙○○到庭證實;且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時與上訴人往來密切,豈有可能不知上訴人與其弟丙○○洽談互易房地乙事,因此被上訴人稱其係丙○○搬至上開房屋後始受告知互易之事云云,顯然悖於常情;何況丙○○已證稱伊向母親提及交換71號房地之事,希望母親向被上訴人轉達,後來母親同意,上訴人始去找被上訴人辦過戶等語,卷附之公定契約亦係由兩造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登記申請書上之乙○○姓名、年籍資料,皆為被上訴人自行填寫、蓋章,可見互易契約確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㈢分割前之6016-2地號僅享有所有權之被上訴人始有處分權,
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3日接受偵訊時亦承認71號房屋於事發時係借予丙○○使用;且金門縣地政局函附之契約書(公定契紙)上已有出賣人為乙○○之簽名及蓋章,可見系爭互易契約應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至於上訴人於97年10月23日偵訊時及原審9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時稱互易之對象是丙○○,其真意係指丙○○提議,並不影響互易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之認定。故訂立系爭互易契約之被上訴人即有義務將6016-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其就應移轉登記予6016-2地號應無出租、收益之權利,自應轉其向許進乾收取之72,000元租金返還予上訴人。
㈣關於以交換房地之代價,丙○○證稱伊已交付2、30萬元予
被上訴人,此一數額按當時行情,僅夠補貼房屋之價款,不可能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參照丙○○證稱:「我沒講連土地都要跟他換,他土地多大我也不知道,怎麼可能說連土地要跟他換,土地又不是我的。當初我只有跟他講說,這個房子要跟他換,其他的部分沒有講」,是可見丙○○當時提及之交換標的祇有民權路71號房屋,不包括6016-2號地在內,是以鈞院縱認互易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丙○○之間,其互易之標的亦僅為民權路71號房屋,則6016-2號地之互易契約,即應存於兩造之間。
㈤被上訴人之子丁○○於96年10月30日聲請調解時主張系爭房
地交換協議已逾15年云云,顯已知悉上訴人之請求逾越時效期間之事實,卻於96年9月2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承認同意與上訴人交換房地乙事,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即因其承認而中斷,則被上訴於本件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即無可採。
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69年間以口頭約定以上訴人先祖所遺、
登記在 洪勸 名下之1901-13地號空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當時借予丙○○居住之71號房屋及其坐落之6016之2號地交換,未另簽訂書面契約,僅填寫過戶所需之契約書(公定契紙),併於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之附繳證件欄記載「建物權狀壹張」等字,再由被上訴人在契約書、公定契紙及登記清冊上蓋用乙○○印章,另於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上面書寫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後蓋章,雙方會同前往地政機關辦理土地過戶登記;其後上訴人始在1901-13號地上建造迄未辦理保存登記之19號房屋,並依被上訴人指示讓與丙○○。
㈦被上訴人於69年間曾表示要連同毗鄰系爭土地之分割前6016
-3號地,始願與上訴人交換,在其提出之存證信函中亦承認其於69年11月間出售6016-3、6016-4地號土地予上訴人等語,且6016-3號地仍由上訴人將供作道路使用部分即6016-4地號割出,迄未辦理過戶,致6016-3號地亦如6016-2號地一般,迄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可見當時與上訴人互易者,確係被上訴人。
㈧71號房屋現由許銘豐出租給許進乾開設小吃店,販賣炸雞及
麵包,該契約係由許銘豐出面,以上訴人名義簽約;而分割後之6016-2號地現供眾人通行,兼由許進乾租用;至於19號房屋,已因互易歸丙○○所有,現由丙○○居住。又許進乾就6016-2號地與被上訴人訂立之租賃契約,係因為被上訴人表示若不承租就要在該地挖化糞池,且不讓渠通行始被迫訂立;嗣後上訴人因許進乾前來投訴,始無奈地讓其自71號房屋每月應付之租金扣除3,000元。
㈨對被上訴人所提不起訴處分書1件(原審卷第30、31頁)、土
地所有權狀1紙(原審卷第32頁)、土地租賃契約書(原審卷第43頁)、存證信函1件(本院卷第53頁)、聲請調解書1紙(本院卷第54頁背面)、民事起訴狀1紙(本院卷第55頁)、偵訊筆錄、言詞辯論筆錄1紙(本院卷第56頁正、反面)、民事上訴狀1紙(本院卷第57頁)、土地所有權狀1紙(本院卷第58頁)、地價稅課稅明細表5紙(本院卷第59~63頁)、地價稅繳款書2紙、委託轉帳代繳稅款約定書、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各1紙(本院卷第64、65頁)、土地所有權狀(97年度偵字第140號卷第14頁),暨鈞院依職權提示之許銘豐於97年10月23日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筆錄(97年度偵字第140號卷第11、12頁)、甲○○97年10月23日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筆錄(97年度偵字第140號卷第12~14頁)、金門縣地政局98年5月14日地籍字第0980003943號函及所附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建物標示、土地增值稅繳款通知書、契約書、公定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複丈成果圖表、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本院卷第15~29頁),均無意見。
四、被上訴人答辯如下,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另補提存證信函、金門縣金城鎮調解委員會通知、聲請調解書、民事起訴狀、偵訊筆錄、言詞辯論筆錄、民事上訴狀、土地所有權狀、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委託轉帳代繳稅款約定書各1紙、地價稅課稅明細表5紙、地價稅繳款書2紙等影本為證:
㈠與上訴人就6016-2號地及71號房屋約定互易者係丙○○,被
上訴人自無庸履行移轉該筆土地之義務;且該地至今仍登記為乙○○所有,復已依土地法規定合法重領所有權狀,即應受民法第757條規定保障,當然有權收取租金。
㈡上訴人甲○○於69年間取得過戶之相關證件後,為規避賦稅
,逕將系爭土地分割為6016-2及6016-5地號後,再將有價值之6016-5地號連同71號房屋過戶予其子許銘豐,就因供人通行而無利用價值、復需每年繳納地價稅之6016-2地號則保留在原地主乙○○名下,且私自領走該地之所有權狀(其未經所有權人乙○○同意,擅自領走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行為已涉及侵占罪嫌),迨於96年間發現地上房屋未面臨建築線,乃編造諸多謊言意圖騙取被上訴人出具同意書,並於97年10月23日以其子許銘豐名義控告被上訴人,實係作賊的喊捉賊,難容於社會。
㈢上訴人於原審98年1月6日審理時所提書狀記載分割後之6016
-2號地擬捐給金門縣政府云云,顯係為達成建屋之私利目的,公然在法官面前說謊。又上訴人於上訴人98年2月13日辯論時稱於69年間與其簽訂互易契約者係丙○○,非乙○○,經鈞院以98年度城簡字第1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其敗訴後,卻又以原審判決錯誤為由提起上訴,可見其說詞前後矛盾、反覆無常,已無法自圓其說。
㈣被上訴人對於丙○○與上訴人約定以原均登記在被上訴人名
下之6016-2號地及71號房屋,與原係上訴人所有之19號房屋及1901-13號地互換乙事,事先完全不知情,亦未指定丙○○為1901-13號地之登記名義人,係等到丙○○搬進19號房屋後吵著要拿證件去辦過戶時始被告知互易之事;嗣被上訴人因恐當時仍然在世之父母傷心,乃取出系爭土地過戶所需之印章、身分證及所有權狀交予丙○○,讓丙○○拿給上訴人去辦過戶。
㈤被上訴人先於96年9月30日以口頭約定方式,將6016-2號地
出租予許進乾,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10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租金每月3,000元;繼於97年9月30日與許進乾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將6016-2號地出租予許進乾使用,租賃期間自97年10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租金每月3,000元,於每年10月1日前匯款付清當年份租金;上述租約係許進乾自願與被上訴人訂立,與上訴人完全無關;且自96年10月1日到97年9月30日之36000元租金,暨自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之36000元租金,已於96年9月初及97年10月初分別收到許進乾匯來之款項。又許進乾私下以其每月須向被上訴人繳納6016-2號地每月3,000元之租金為由,向上訴人要求自其應付之71號房屋租金中扣除,並未經過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就此毫不知情。
㈥對上訴人所提6016-2地號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各1紙(原審
卷第4、5頁)、6016-5地號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各1紙(原審卷第6、7頁)、乙○○土地權狀1紙(原審卷第8頁)、地籍圖謄本1紙(原審卷第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1件(原審卷第10、11頁)、1901-13地號登記謄本(原審卷第24頁)、地籍圖謄本1紙(本院卷第82頁)、土地登記謄本2紙(本院卷第83、84頁)、異動索引2紙(本院卷第85、86頁)、存證信函1件(本院卷第87~90頁),暨鈞院依職權提出之許銘豐於97年10月23日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筆錄(97年度偵字第140號卷第11、12頁)、甲○○97年10月23日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筆錄(97年度偵字第140號卷第12~14頁)、丙○○之證述筆錄(本院卷第70~76頁),均無意見。惟金門縣地政局98年5月14日地籍字第0980003943號函檢附之申請資料(本院卷第15~29頁),其中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登記申請書上之乙○○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住址,契約書及公定契紙上之乙○○姓名均非被上訴人書寫,各該書據及登記清冊上之乙○○印章亦非被上訴人蓋用。
㈦上訴人於97年10月23日偵查時向檢察官表示要將其所有之19
號房屋過戶予被上訴人,但是被上訴人根本未取得該屋之所有權;至於上訴人另稱其與丙○○訂立互易契約部分,因被上訴人並未參與,對其內容不清楚。
㈧被上訴人未單就6016-2號地與上訴人約定互易;於96年9月
29日寄出之存證信函內亦重申系爭互易契約係由丙○○與上訴人協議;至於6016-3號地乃另行出售予上訴人,與本件爭執之6016-2號地無關。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經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5、36頁):
㈠於69年間約定互易,移轉其所有權之標的係甲○○原有、未
辦保存登記之19號房屋及其坐落之洪勸所有1901-13號地,與乙○○原有之71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分割前6016-2號地。
㈡甲○○已將未辦保存登記之19號房屋交付丙○○使用,另將1901-13號地,於69年11月11日移轉登記為丙○○所有。
㈢乙○○已於71年1月14日將其原有之71號房屋移轉登記為甲○○指定之許銘豐所有。
㈣甲○○於系爭互易契約訂立後,即取得乙○○交付之1016-2
號地所有權狀正本,為將該地中長期供人通行之靠民權路部分捐獻給金門縣政府,乃申請辦理分割,其中之裡地即面積
34.00平方公尺部分於70年1月14日分割登記為6016-5地號,同時移轉登記為甲○○指定之許銘豐所有,但剩餘之面積
18.00平方公尺即靠民權路之6016-2地號,則迄未辦理移轉登記。
㈤甲○○於95年12月22日與許進乾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雙方
約定由甲○○將71號房屋出租予許進乾充當店面使用,租賃期限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28,000元。
㈥乙○○於96年9月30日與許進乾口頭約定,由乙○○將金門
縣金城鎮城段6016之2號土地出租予許進乾使用,租賃期間自96年10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租金每月3,000元,於每年10月1日前匯款付清當年份租金。
㈦乙○○於97年9月30日與許進乾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雙方
約定由乙○○將6016-2號地出租予許進乾使用,租賃期間自97年10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租金每月3,000元,於每年10月1日前匯款付清當年份租金。
㈧乙○○就6016-2號地之租金,已向許進乾收取自96年9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每月3,000元,合計共72,000元。
㈨許進乾以其每月須向乙○○繳交6016-2號地之租金3,000元
為由,向甲○○表示此部分金額應自其應付予甲○○之71號房屋租金中扣除,致甲○○因此每月短收3,000元房租。
六、本院之判斷:㈠法律行為概分為負擔行為及處分行為兩大類,前者係發生債
權、債務關係之債權行為或債務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要雙方就契約要素之意思表示合致即生效力;後者係指使某特定權利直接發生得喪變更之物權行為或準物權行為,需以行為人就該權利(或標的物)在法律上有處分能力,始生效力;而互易係當事人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財產權之負擔契約,經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並不以對標的物有處分權為必要;且買空賣空,世所常見;透過內部關係或經濟上之手段,以他人所有物為交換標的亦非難事,即不能以分割前之6016-2號地於69年間係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或71號房屋當時係借給丙○○使用,推定與上訴人訂立互易契約者必係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就其曾於69年11月間出售分割前之6016-3號地予上
訴人,其中供道路使用部分嗣已分割為6016-4號地,迄未辦理移轉登記等情雖不爭執;然過去之交易經驗,在經濟發達之當今功利社會,並非嗣後成交之保證;雙方關係密切與否,亦非選擇締約對象之必要條件,則被上訴人於69年間曾否出售毗鄰之6016-3號地予上訴人及嗣後已否將其中供道路使用部分割出,與系爭互易契約是否係由被上訴人訂立之判斷,即無論理上或經驗上之必然關係;況如丙○○所證,系爭互易契約乃上訴人與伊口頭議定,未在場與聞之被上訴人欲得知此事,惟有受人轉告乙途,顯與兩造間之交往程度無關,即不能憑以推斷被上訴人係締約人或其已預先或同步獲悉系爭互易內容。
㈢互易限於金錢以外之財產權,民法第398條訂有明文;而上
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以前,並未主張分割前之6016-3號地為一併交換之標的,其辯論意旨狀亦記載:「上訴人約於同段時間即69年11月間,向被上訴人乙○○購買系爭6016-5土地之鄰地即6016-3及6016-4地號2筆」(本院卷第81頁);參照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稱:「一筆是交換,一筆是以金錢買的」(本院卷第104頁),被上訴人亦稱:「6016-2是丙○○跟甲○○互易的,6016-3是另外一筆交易。6016-3地號的土地上面是一個鐵皮屋,所以6016-3地號的買賣跟本件系爭土地的交換無關」(本院卷第104頁),可見分割前之6016-3號地係上訴人以金錢向另被上訴人購買,自與本件互易全不相干,當亦不生「一併交換」或「綁在一起買」之問題。
㈣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無論其原因為買賣、互易、贈與、信
託、出資或代物清償,依民法第760條規定,既均應以書面為之;民間為免被課徵高額稅捐,就真實之交易價格及移轉之原因關係,通常亦以另紙書據約定,則金門縣地政局98年5月14日地籍字第0980003943號函檢附之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及其備註欄載有:「凡不動產買賣、承典、贈與、交換、分割均應購用本公定契紙」之契約書,即最有可能係前揭規定之物權讓與合意書面;且上述契約書(公定契紙)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並無交換、互易、1901-13號地及19號房屋之記載;所示之買受人及標的物,亦僅係上訴人以外之許銘豐及分割後之6016-5號地;遑論上訴人就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之上述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上之乙○○簽名、印文,迄未舉證證明係被上訴人親自或經其授權者所為之事實,復自承「契約書及公定契紙上之字跡都是我寫的」、「契約書整張都是我寫的」(本院卷第40、102頁),即難認該紙公契係兩造間所簽訂之互易契約。
㈤被上訴人是認為真正之其於96年9月29日交寄之存證信函第1
頁記載:「坐落於○○鎮○○路○○號土地房屋係本人於64年取得所有權,在約67年提予丙○○居住,後因甲○○先生欲取得該筆房地而與丙○○先生協商以另筆房地交換,並經本人同意於69年與甲○○先生秉持誠信原則,由本人出具證件及房地權狀一併交付甲○○先生全權處理房地過戶交換事宜。」,其前段已揭示協商交換之主體係丙○○與甲○○;此後接敘同意提供證件、權狀讓甲○○過戶等文句,顯然係指允為丙○○履行交換義務,並無願與甲○○交換或承擔丙○○債務之意,則延續前述文意而來之該信函第4頁記載:「現今誠信已為甲○○先生所毀,先前之承諾已然失效」,其之「承諾」,當係指前揭提供行為;對照該信函第2、3段敘及甲○○遲未歸還6016-2號地權狀致其繳稅多年等語,益證被上訴人以此信函所為之表述,暨其前於69年間提出證件、權狀供以過戶之舉動,僅係嗣後就丙○○對6016-2號地及71號房屋之無權處分行為之承認,要非締約之邀請或承諾,更非互易債務之加入或承受,自難曲解為「被上訴人願自與上訴人締約交換房地」,或「丙○○僅係指定登記名義人」。㈥分割前之6016-2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不能憑以推論其為締
約當事人,登記申請資料中之契約書(公定契紙)及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亦非互易之契約書面,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是否與上訴人關係密切,或其曾否受人告知互易之內容,僅係主觀之認知狀態,並非客觀之意思表示,自難援為其曾與上訴人訂約之認定依據;參以上訴人於前案偵查及原審辯論時稱:「(當初你究竟是跟誰交換房地?)是跟被上訴人的弟弟丙○○互易」(97年度偵字第140號卷第14頁)、「(跟你簽訂互易契約的是何人?)是被上訴人弟弟丙○○」(
98年度城簡字第1號第26~28頁),均已承認係與丙○○訂約互易;就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你跟甲○○,是否有一方曾在69年間提議要互相交換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是甲○○向我講的,是他先講的,我有同意。(甲○○說他在69年間與某人約定要互易,雙方約定交換之不動產就是甲○○原有之未辦保存登記金門縣○○鎮○○路○○巷○弄○○號房屋及其坐落之金門縣金城鎮城段1901之13號土地,與乙○○原有之金門縣○○鎮○○路○○號房屋[即金城鎮城段852建號]及其坐落之分割前金門縣金城鎮城段6016之2號土地,對嗎?)有這件事。(在69年間和甲○○約定,以金門縣○○鎮○○路○○巷○弄○○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與金門縣○○鎮○○路○○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互相交換所有權者,究竟是丙○○或是乙○○?)是他要跟我換,不是要跟乙○○換,當時我在住的金門縣○○鎮○○路○○號房屋是店面,他可能需要開店,所以跟我換。(當初向甲○○表示要將金門縣○○鎮○○路○○巷○弄○○號房屋會交付給丙○○使用,併將該屋坐落之金門縣金城鎮城段1901之13號土地會過戶登記到 楊永龍 名下,是丙○○向甲○○指定的,或是乙○○指定的?)是我跟甲○○講的」(本院卷第71、72頁),亦當庭表示:「丙○○講得對」(本院卷第76頁);對照上訴人自承為其寄發之律師函記載:「茲據當事人甲○○先生委稱:『緣民國69年間丙○○先生就其所有登記於其兄乙○○先生名下,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號房地與本人所有,登記於洪勸名下,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巷○弄○○號房地交換,雙方言明過戶費用各自負擔」(本院卷第53頁),可見就分割前之6016-2號地與上訴人訂立互易契約者,確如被上訴人所辯係其弟丙○○,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反此所為主張即與事實不符。
㈦關於得以系爭房地交換之緣由,丙○○既證稱伊當時除補貼
被上訴人30餘萬元現金外,尚為被上訴人代繳一個每期會款5,000元之互助會(本院卷第71頁),如此之代價所可補貼之對象,自不可能僅止於71號房屋,遑論其間尚有伊倆之母親居中協調;至於丙○○另稱:「怎麼可能說連土地要跟他換,土地又不是我的」,顯有忽視71號房屋亦非其所有之邏輯上矛盾,並誤解互易契約不限於交換自己所有物之法律屬性,即無從據以推斷丙○○答應互易之標的僅限於71號房屋。
㈧系爭互易契約既係丙○○自與上訴人訂立,非以代理人名義
為之,即無因本人不即為反對表示,而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之問題;且被上訴人收受丙○○補貼,乃其為何終願提出權狀及證件代丙○○履行互易義務之內部關係,連同其係何時得知丙○○與人互易之事,均不影響系爭互易契約應對丙○○成立及其效力,自無庸為進一步探查被上訴人知悉之時點及其先前陳述為何不揭明受有補貼之緣由。
㈨上訴人依系爭互易契約所應交付標的包括1901-13號地及60
萬元之建屋資金等情,為其所自承(本院卷第100頁),並經丙○○到庭證實(本院卷第72、73、75頁);而上訴人提出之對價既已涵括上述土地及按當時物價可供建造整棟房屋之資金,其依互易契約所欲換得之營業店面,殊不可能未包括71號房屋之基地在內;否則在如上訴人所承未另提出其他實物或價金予被上訴人之情況下(見本院卷第100頁),被上訴人何需將非屬互易範圍之基地所有權狀,一併交予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手續;由此可見丙○○於本院訊問末了翻稱 伊祇 交換房屋,不含土地云云(本院卷第75頁),暨上訴人訴訟代理見此情狀所改稱:「土地的部分是乙○○直接跟甲○○訂立互易契約」云云,顯然違背通常以物易物所講究之對價均衡性,難以採信;對照丙○○初始證稱:「(你跟甲○○,是否有一方曾在69年間提議要互相交換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是甲○○向我講的,是他先講的,我有同意。(甲○○說他在69年間與某人約定要互易,雙方約定交換之不動產就是甲○○原有之未辦保存登記金門縣○○鎮○○路○○巷○弄○○號房屋及其坐落之金門縣金城鎮城段1901之13號土地,與乙○○原有之金門縣○○鎮○○路○○號房屋(○○○鎮○段852建號)及其坐落之分割前金門縣金城鎮城段6016之2號土地,對嗎?)有這件事。(在69年間和甲○○約定,以金門縣○○鎮○○路○○巷○弄○○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與金門縣○○鎮○○路○○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互相交換所有權者,究竟是丙○○或是乙○○?)是他要跟我換,不是要跟乙○○換,當時我在住的金門縣○○鎮○○路○○號房屋是店面,他可能需要開店,所以跟我換。………。(你當時與甲○○談互易的內容是什麼?)是我住的那間房子及土地跟甲○○的一塊土地換,他再拿一些錢給我」(本院卷第71、72、75頁),上訴人於前案偵查中及丙○○作證前後所為陳述,暨其起訴狀、上訴狀及於96年9月27日委由陳素鶯律師代寄之存證信函內,亦均表明其欲換得之標的包括71號房屋及坐落之6016-2號地(97年度他字第140號卷第13頁、原審卷第3頁、本院卷第41、42、100、3、80、53頁),益徵當初丙○○訂立互易契約所承諾移轉之標的,即包括6016-2號地在內。上訴人於丙○○作出對其不利之證詞後,由其辯護人改稱土地部分是直接與乙○○訂約,或甲○○與丙○○僅約定交換房屋云云,即均不可取。
㈩上訴人主張其就6016-2號地已嗣與被上訴人另訂互易契約云
云,為被上訴人否認;而系爭互易契約中應由丙○○移轉之標的既包括6016-2號地在內,被上訴人亦因丙○○補貼30餘萬元現款,併由其代繳1個每期5,000元之互助會款而同意配合辦理過戶,殊無自與上訴人另訂互易契約之必要;況依上訴人所述,其於應讓與丙○○之1901-13號地及60萬元建屋資金外,未再提出其他實物或價金予被上訴人(本院卷第100頁),顯無額外之財產權可再供與被上訴人互易;且被上訴人經丙○○轉知互易契約之內容後,不論係交付相關證件予上訴人之事實行為,或於96年9月29日交寄之存證信函記載:「並經本人同意於69年與甲○○先生秉持誠信原則,由本人出具證件及房地權狀一併交付甲○○先生全權處理房地過戶交換事宜」所為通知,均非對產權交換重新商議之承諾,或願承受丙○○債務之表示,即祇能認係對丙○○之無權處分為承認,此項承認之效果按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僅使該無權處分行為對丙○○生效,並無變更權利人為互易契約當事人之效力( 王澤鑑 著「出賣他人之物與無權處分」,民法學說與判例究㈣第138、139頁);至於不能證明係由被上訴人簽名、蓋章之契約書(公定契紙)及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非屬互易之書面,有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已就6016-2號地另與上訴人訂立互易契約。
交換標的包括分割前之6016-2號地在內之系爭互易契約既係
丙○○與上訴人訂立,僅於嗣後代為履行之被上訴人亦未與上訴人另行訂約互易,更未因其對丙○○之無權處分行為為承認,而生變更契約主體之效果;此外上訴人迄未提出足認被上訴人已為契約加入或債務承擔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互易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按債之相對性原則,即無從請求非屬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履行6016-2號地之移轉義務,當亦不生時效中斷或拋棄時效利益之問題。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係民法第179條
第1項規定應返還其利益之要件;而包含在約定互易範圍內之分割後6016-2號地,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為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所明載,按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8規定意旨,即仍為被上訴人所有;其本此所有權當然有出租該地之處分權能及享受租金收益之法律地位,就出租該地予許進乾所收取之72,000元租金,非無法律上原因;且上訴人既無得以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土地之債權,亦未繼受取得6016-2號地之所有權,焉會因前述出租行為而受有損害;至於上訴人就71號房屋每月短收租金3,000元之損害,乃因許進乾以渠每月須另繳交6016之2號地租金3,000元為由剋扣所致(本院卷第
36、45頁),亦非被上訴獲取之利益,要難謂與6016-2號地之出租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即不符前揭規定要件,自無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2,000元租金之餘地。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非屬互易契約當事人,亦不因承認丙○○之無權處分行為而變為契約主體之被上訴人,並無請求其履行移轉6016-2號地所有權之契約上權利;被上訴人就其向許進乾收取之72,000元租金,暨上訴人每月短收之3,000元租金亦未構成不當得利,則上訴人依民法第398條準用第348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6016-2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並給付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因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建興
法官鄭銘仁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龔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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