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6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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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638號上訴人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被上訴人富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建隆 律師
何佩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 翟景城 連帶給付上訴人乙○○、丙○○各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被告翟景城(原名 翟錦成 )係原審被告 張文彥 即優泉民生事業商行(下稱優泉商行)之受僱人,於民國(下同)90年1月21日中午,駕駛車號00-0000號小貨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送貨至被上訴人在臺北市○○○路○段、光復南路口所經營之必勝客披薩店;於同日13時許在該店前為卸貨方便,竟由光復南路之人行道北向南方向貿然倒車,疏於注意其左後輪輾到當時在車後撿拾物品之 王志昕 ,致王志昕因顱骨開放性骨折當場死亡。翟景城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規定,致被害人王志昕死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翟景城為優泉商行之受僱人,優泉商行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翟景城肇事當日,係為被上訴人運送可口可樂之產品,客觀上亦屬為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必勝客披薩店提供勞務而為其所監督之人。又臺北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規定劃定專用性停車位(即臺北市○○○路○段○○○號)予被上訴人,作為其卸貨區,被上訴人即有義務自該卸貨區卸貨,而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必勝客比薩店,卻指示送貨司機於人行道上進行倒車臨時停車以卸貨,並長期為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款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與翟景城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被上訴人為經營一定事業之人,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對送貨司機翟景城業務過失致死之侵權行為,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伊等為王志昕之子,爰依民法第19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與翟景城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翟景城、張文彥即優泉商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3409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翟景城、張文彥即優泉商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200萬元及自9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翟景城、張文彥即優泉商行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對被上訴人請求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縮減聲明如上)。
被上訴人則以:翟景城係受僱於優泉商行而送貨至伊設於臺北市○○○路之光復店,翟景城係為優泉商行服勞務,並非為伊服勞務,伊對翟景城並無任何指揮監督之權利與事實。
伊係向百事可樂公司訂貨,百事可樂公司委託張文彥即優泉商行送貨,翟景城、張文彥為百事可樂公司之履行輔助人。
縱伊當天有打電話叫貨,也僅係買賣關係之訂貨行為,對翟景城並無事實上之監督關係,送貨人翟景城未在卸貨區卸貨亦不代表伊有監督關係。又伊之負責人或員工並未指示翟景城違規倒車,翟景城乃自己仿效其他送貨司機之違規停車方式以致釀成事故,伊公司之負責人甲○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亦經駁回在案。又本件肇事地點係在人行道上,伊對人行道亦無事實上之管領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翟景城為優泉商行之受僱人,於90年1月21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至該路段與忠孝東路四段交岔路口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必勝客披薩店,在人行道上倒車時,輾壓上訴人之母王志昕,致王志昕顱骨破裂當場死亡。
(二)前開事實有本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251號翟景城殺人等案件偵審全卷可稽。
四、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與翟景城連帶賠償,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外,須以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為要件。經查翟景城係張文彥即優泉商行之受僱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僱傭契約,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查被上訴人僅係向優泉商行訂購貨物之人,與翟景城間亦無選任或僱用關係;縱認翟景城肇事當天,被上訴人曾打電話向翟景城訂貨,然其彼此間亦僅係屬受貨人與送貨人之事實關係,翟景城並非為被上訴人服勞務,亦非受被上訴人監督,被上訴人並不因訂貨之故而對送貨司機翟景城有監督管理權。雖翟景城在原審刑事法院審理時稱:有關被上訴人公司要伊在肇事地點卸貨,是在二年前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有說過;然其亦稱時間已久記不清楚是那位員工(見原審刑事交訴字卷86頁)。又翟景城雖在原審陳稱:伊於88年間開始送貨時,被上訴人之職員曾叫伊停在肇事地點云云(見原審卷第2宗10頁);並在本院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卷69、70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翟景城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他字第5382號案件檢察官偵訊時,就有關何人指示伊在人行道卸貨一事,答稱:沒有,是跟著以前司機這麼做;復就所謂員工是指何人,答稱:不是司機,也不是上司,伊是看很多廠商都那樣停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46頁)。翟景城對於其是否受被上訴人員工之指示或自行仿效其他廠商停車在肇事地點人行道,先後陳述不一,且亦無法指明究係受被上訴人員工何人之指示;復在原審陳述:被上訴人當天沒有指示伊停車在肇事地點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11頁);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上訴人曾指示翟景城在肇事地點停車,自難僅憑翟景城所為先後不一之陳述,遽認被上訴人曾指示翟景城在肇事地點之人行道上停車。上訴人主張翟景城在客觀上屬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而為其所監督之人,及被上訴人指示翟景城不當停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為不足取。
(二)又按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須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且須被害人遭受侵害之權益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所欲防止者,始足成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營必勝客比薩店,指示送貨司機在人行道上進行倒車臨時停車以卸貨,並長期為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款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示送貨司機在人行道上進行倒車臨時停車以卸貨,並不能證明屬實,已如前述;且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翟景城自行違規在人行道停車卸貨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所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款規定,就翟景城肇事致王志昕之死亡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云云,核屬無據。
(三)另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3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翟景城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所致,並非肇因於被上訴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生之損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經核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與翟景城連帶給付上訴人乙○○、丙○○各1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書記官董曼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