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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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69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樓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1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209,534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4月11日起至
105年2月1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2.52%機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自96年1月11日起即拒不繳款,尚欠本金912,10
0元未清償,而原告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2.22%,加年息2.52%後,合計年息4.74%。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利率變動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鄭詠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書記官王雪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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