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一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正芳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 謝志文 之證言前後矛盾不一,原審未傳訊謝志文女友及綽號「 阿清 」者,詳加調查,亦未令證人與上訴人對質,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㈡本件查獲警員方 啟明 已證稱:「我們是先查獲甲○○携帶毒品將他帶回偵訊,又接到線報謂謝志文携帶毒品在台南市○○路芝柏園大門口並說謝志文的毒品是向甲○○買的,我們去查獲謝志文並查獲毒品,當時他並不知甲○○已被查獲……」,乃原判決事實欄竟認定:「……經警方查獲謝志文持有向甲○○購得之毒品一小包,而循線在……當場查獲並自甲○○持有手提袋中扣得海洛因……」,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所為之證言,顯然對上訴人有利,原審未依法提示及告以要旨,亦有未合。㈣證人謝志文已供稱其持有之海洛因係向善化鎮加油站旁之檳榔攤向「阿清」買的,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為何不採,未說明其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犯賣海洛因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證人謝志文在警訊時及偵查中,對於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價格、交易地點以及交易方式等情,供述均極為具體詳盡,彼此間所述亦毫無扞格,並非僅泛指上訴人有販賣海洛因而已,且從謝志文身上攜帶之電話簿中所查得之上訴人行動電話(貳支)及呼叫器(一個)號碼均與其後從上訴人處所扣得者相同,是證人所述,確係信而有徵,並非憑空杜撰,況查警方係先查獲上訴人甲○○在台南市○○街攜帶毒品,將其帶回偵訊時,又接獲線報謂謝志文攜帶毒品,並說係向上訴人甲○○所買,因此再前往查獲謝志文,當時謝志文並不知道上訴人甲○○已被查獲,且謝志文係主動供述毒品是向甲○○購買,在謝志文之電話簿內指明甲○○及其行動電話,經警方查對甲○○的行動電話符合等情,已據查獲員警 方啟明鍾化鳳劉嘉慶 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塑膠分裝袋三十八只、磅秤一個、海洛因三包淨重十七點八三公克及行動電話二支、呼叫器一支扣案可稽,且依據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磅秤通常為商家持有供販賣物品予不特定之第三人時秤斤論兩,以為準則。一般人則可於購買時同時觀看磅秤秤重,殊無需特地買來自用之理,是上訴人辯稱伊為恐遭販賣海洛因予伊時遭偷斤減兩,因而買來自用云云,自無可採,分別於判決理由內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至本件警方雖先查獲上訴人持有海洛因,然並不知其有販賣行為,嗣因查獲謝志文後始由其供述得知其毒品係向上訴人購得,則原判決記載「循線」而查獲上訴人販毒行為,亦難認有何理由矛盾,又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再證人謝志文之證言,原審曾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亦有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上訴人空言指摘,即非有據。次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乃單純事實之爭執,又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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