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配偶鄭○雲每夜須工作至次晨,竟昧於天倫,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秋季某日晚間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屢乘未於工地住宿之際,在基隆市○○路○○○巷○○○○○號住處,藉口鄭○雲與前夫所生之女胡○○(000年生,其名、年籍詳卷)身體欠佳,須以精子射入身體治病,如不從將予毆打之脅迫方式,連續多次強姦時年未滿十四歲致無力反抗之胡○○。被告並威逼不可宣揚,胡○○因畏懼而逃家躲避。迄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夜晚,胡○○在外不歸,為警員 李育興 發覺盤查,始獲悉上情,並經胡○○及鄭○雲告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連續對於婦女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雖論敘胡○○係自結識其男友簡○珂後始開始記述日記,因恐遭上訴人發現,致未將受辱之事項記載於日記上云云。然依卷附胡○○所寫日記所示(見偵查卷內證物袋之影本及外放之日記簿),其中內容不少係記載與簡○珂魚水交歡之情節,且描述甚詳,何以胡○○就與男友性愛激情毫無保留之記載,能無懼於為其母或被告知悉,反就為被告姦淫一節有所顧忌而不敢於日記上有些許透露或暗示﹖原判決之論述已難謂與經驗法則相符。又依胡○○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之日記所載:「大概是二點四十五分被媽媽叫起來,因有人在叫門,原來是胡××(胡○○之大弟,其名詳卷)和二個穿便衣、一個穿制服的警察來問了一下,要媽媽去四分局做筆錄,直到四點五十分媽媽才回來,大概是三點的時候,他又來囉嗦了,一直講到媽媽回來那時,他才去睡覺,媽媽回來後,我也沒睡,一直到六點時突然間睡覺,睡到十點」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卷第七六頁及外放日記簿),則被告陳稱胡○○之弟因贓車事件為警留置警局,其係告誡胡○○不可如其弟般不學好,即非虛妄。原判決認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對胡○○為最後一次之性侵害云云,與胡○○上開日記所載亦有未合。且原判決對胡○○日記所載與簡○珂之性愛情節及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之內容等,何以均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並未說明,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引用胡○○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內載其處女膜六點鐘位置有舊傷痕(見偵查卷第二二頁),作為曾遭被告強姦之證據。惟依胡○○上開日記所載,其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與簡○珂相識,同月二十五日晚八時五十八分發生性關係(見外放日記簿底頁),其後兩人每月均有多次性行為;而胡○○直至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始為處女膜之檢驗,則上開診斷書所載胡○○處女膜六點鐘位置有舊傷痕一節,何以得據為被告強姦胡○○之證據,原判決並未說明其理由,亦嫌理由不備。又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強姦胡○○,均威脅胡○○不可向別人講,則該部分脅迫之事實及與強姦之關係各係為何﹖原審未予認定說明,不無可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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