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一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 傅吉運林文鈺繆進安黃卓康傅吉祥 等人於警訊時固曾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但所供並非出於任意性之自白,係遭受刑求之結果;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已一致供稱上訴人並未參與,黃卓康更具函向檢察官表示上訴人對其等行搶一事,並不知情,原判決謂傅吉運等人嗣後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係屬迴護之詞,並未查明其等是否有迴護上訴人之必要。㈡ 詹欽忠 於檢察官偵查時固曾指認上訴人為行搶之人,但於第一審又稱:「當時拿槍之人背著燈光,臉看得不很清楚,只看到輪廓和體型,……在車上因有車燈,所以未蒙上眼睛前,我有看到其中三人,拿槍那人是坐在駕駛旁,背對著我沒有回頭,我只看到背後,開車那人有回頭叫我合作一點,我所看到的車上那三人,沒有在庭的被告(指上訴人及 孟國群劉泰宏 三人)」、「我只知(持槍)那人比我還壯……依在庭的被告甲○○的體型是瘦瘦的……」等語,依其上開供述,難認上訴人有該次犯行,原審對該證言未予採信,復未說明其理由。㈢詹欽忠之女友 盧鈺玲 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日檢察官偵查時,已供稱上訴人之聲音,與搶嫌有異,則行搶之人應係另有其人,確與上訴人無涉,原審未予斟酌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共犯傅吉運、傅吉祥、繆進安、黃卓康、林文鈺於警察局及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劉泰宏、孟國群於警訊時之供詞,被害人 關三李 、詹欽忠、 吳淑美蓋素娟齊玉蘭林美足任湘瑤林杏芬詹金瑛張添進劉錦蘭郭玫君 等之指認及指訴,證人 蔡佳如 之證詞,扣案玩具手槍及手套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犯行,對林文鈺、繆進安、黃卓康、劉泰宏、傅吉祥、傅吉運、孟國群等於警訊時之供述,如何之係出於其等任意性之自白,並未遭受刑求;及其等事後翻異前供,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如何之係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亦均已於理由欄內詳加說明,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原審已予說明之事項,指為未說明,自嫌誤會。況按:㈠黃卓康之信函,係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並無證據能力,原審未予採信,且未說明理由,於法尚無不合。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所謂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就單一證據之各別證據價值判斷有不同時,應說明如何不採納其中某一各別證據之理由而言。例如甲、乙、丙證人三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各自為不同之證明內容,對於其中某一證人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言如不採納時,自應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其判決理由即屬不備,難謂無違背法令;如果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時(例如本件共犯及被害人詹欽忠前後之供述,互不相符),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原審未採信共犯及被害人詹欽忠其後所為有利之證言,且未說明理由為違背法令,亦屬誤會。㈢依卷內資料,盧鈺玲於檢察官偵查時並未有「上訴人之聲音與行搶之人有異」等語之供述(參偵字第六一三九號第二卷第十四、十五頁),上訴人此部分所指,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其餘上訴意旨指其不可能提供女友之車輛供為行搶之交通工具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縱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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