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拾年。
扣案之海洛因(含袋重)拾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分裝袋共計參拾捌只、電子磅秤壹個、行動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及Z000000000號)貳支、呼叫器(號碼:Z000000000號)壹個均沒收。另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營利,以行動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及Z000000000號)及呼叫器(號碼:Z000000000號)為販賣毒品之對外聯絡工具,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藉行動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與丙○○聯絡後,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楠梓交流道下,以每包海洛因(含袋重)零點五公克,售價為新台幣(下同)四千元,販賣予丙○○。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在台南市○○路○○○巷○○○號經警查獲丙○○持有向乙○○購得之前開毒品海洛因一包,而循線在台南市○○街○○○號對面停車場內當場查獲並自乙○○持有手提袋中扣有海洛因三包(含袋重)共計十九公克、塑膠分裝袋三十八只、電子磅秤一個、前開行動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及Z000000000號)二支、呼叫器(號碼:Z000000000號)一個。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 何右揭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海洛因,因伊自身有吸食的習慣,且與丙○○有恩怨,才會被誣陷。至於扣案毒品是伊查獲前剛向綽號 阿強 之姓名年齡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的,電子磅秤是伊怕向阿強買毒品時恐斤兩不足而受騙,所以才買來用的云云。惟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述: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那次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一家KTV包箱內將海洛因滲入香菸中,讓伊吸食,伊並不知情;但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則是先由伊撥打乙○○行動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雙方約定在楠梓交流道聯絡交易,由乙○○將海洛因一包(含袋重)零點五公克售予伊等語明確在卷,雖其後丙○○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海洛因是向一名綽號 阿清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購買云云,然查證人丙○○在警訊時及偵查中,對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價格,交易地點以及交易方式等情,供述均極為具體詳盡,彼此間所述亦毫無扞格,並非僅泛指被告有販賣海洛因而已,且從丙○○身上攜帶之電話簿中所查得之被告行動電話(貳支)及呼叫器(一個)號碼均與其後從被告處所扣得者相同,是證人所述,確係信而有徵,並非憑空杜撰。又被告於警訊時先自承與證人丙○○並無恩怨,其後卻又稱雙方有恩怨云云,且證人丙○○於審理中亦配合被告改稱雙方有仇隙乙節,惟衡諸常情,若果雙方真有怨隙,則證人丙○○當無須於事後,出於迴護被告之情而翻異前詞之理?是證人所述應屬真實,自堪採信。
(二)次查,海洛因之純度比重因產地及進口國別之不同而有異,且同一人所販賣之海洛因若係不同次所分裝,亦會在純度比重上呈現差異性。然本件證人丙○○及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二者分別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及紅外線光譜儀比對分析結果,顯係二者應屬同一來源之海洛因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函覆乙紙附卷足資佐憑,是證人丙○○所持有海洛因確係購自被告之事實益加顯明。
(三)復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當場經查獲並扣有塑膠分裝袋三十八只、磅秤一個、海洛因(含袋重)十九公克,及前開行動電話二支、呼叫器一支等情,則依據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磅秤通常為商家持有供販賣物品予不特定之第三人時秤斤論兩,以為準則。一般人則可於購買時同時觀看磅秤秤重,殊無需特地買來自用之理,是被告辯稱伊為恐遭販賣海洛因予伊時遭偷斤減兩,因而買來自用云云,自不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名。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本次販賣海洛因所得僅四千元,販賣次數為一次,其犯罪情狀,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又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被告於五年以內在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無期徒刑及死刑,依法已不得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危害社會非輕,惟販賣次數不多,所得尚少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依被告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宣告褫奪公權十年。另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所得計四千元,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海洛因三包(含袋重計十九公克)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銷燬。前開呼叫器一個及行動電話二支、塑膠分裝袋三十八只、電子磅秤一個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均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葡萄糖一包及安非他命三包(含袋重)十七點八公克,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事實相關聯,且非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吳孟良法官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