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國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國字第22號原告 陳耀彬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 律師
王怡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共有人 陳桂珠陳秀馨陳桂芳 新台幣肆拾伍萬肆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伍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伍萬肆仟肆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壹萬伍仟陸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化公司)埋設於高雄市○○○路、二聖路口之4吋丙烯管線(下稱系爭4吋管線,原為福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聚公司》所有,嗣福聚公司於民國96年間與榮化公司合併,以榮化公司為存續公司並取得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因懸空埋設於上開路段之排水箱涵內(下稱系爭排水箱涵),暴露於潮濕、充滿水氣之環境下而管壁鏽蝕,嗣於103年7月31日晚上11時許至翌日凌晨管壁因無法承受壓力而破損,管線內丙烯外洩而發生爆炸(下稱系爭氣爆事件)。系爭4吋管線與箱涵內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所有6吋管線、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所有8吋管線(下合稱系爭3支管線),分別為福聚公司、中石化公司、中油公司出資,委由中油公司於79、80年間統籌埋設。嗣被告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下稱水工處)於80年間著手設計排水箱涵,並辦理興建工程名稱為「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招標作業,即已發現箱涵預定埋設路線將與凱旋三路地面下系爭3支管線有所抵觸,詎被告水工處竟未依其於80年8月7日與各管事業單位召開協調會(下稱系爭80年8月7日協調會)決議:「與箱涵埋設區域抵觸之事業管線必須遷改」之結論,要求中油公司遷改,僅由訴外人即設計人員 趙建喬 於設計圖附註第13點記載:「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桿管線,倘有抵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訴外人即系爭工程監工人員 邱炳文 亦未依前開會議結論協調遷改事宜,即逕自同意施工廠商瑞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城公司)違反設計圖說,將系爭4吋管線包覆於系爭排水箱涵內,使管線穿越於箱涵排水斷面之內,完全懸空而暴露於水氣中,此非但與工程慣例上石化管線均係由箱涵上方或下方繞過,不能直接穿越箱涵一情相悖;且管線埋設時為防止鏽蝕,除於管線外層包覆絕緣帶作為第一層防蝕保護外,更採用陰極防蝕法作為第二層防蝕措施,惟陰極防蝕法需以土壤作為導電介質,系爭4吋管線因懸空無法受電而致陰極防蝕法失效,管壁因此日益鏽蝕終至破損,系爭排水箱涵設置顯有欠缺。訴外人即系爭工程初驗人員 楊宗仁 復未確實檢驗,即率於初驗驗收紀錄上記載初驗合格,最後再經驗收人員趙建喬於驗收紀錄上記載准予驗收,使系爭工程順利通過驗收,是被告所屬公務人員趙建喬、邱炳文、楊宗仁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亦顯有過失,且與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又原告與訴外人陳桂珠、陳秀馨、陳桂芳公同共有、位於高雄市○○區○○里○○○路○○○巷○弄○○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屋內傢俱、神明桌,均因系爭氣爆事件而毀損,屋頂、建物修復費用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6萬8957元、42萬6029元,重新購置神明桌之費用則為13萬元;另原告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有右胸第6至7肋骨骨折、左肩左手扭傷及左頸椎神經根壓壓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有9個月又27日無法工作,並因而受有19萬803元之薪資損失。此外,原告因系爭傷害精神受有莫大痛苦,因而請求30萬元精神慰撫金。原告前向被告申請國家賠償,遭被告於104年3月19日函覆拒賠。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擇一請求為勝訴之判決,並命被告就原告與陳桂珠、陳秀馨、陳桂芳公同共有財物損壞,賠償72萬4986元;就其個人因系爭傷害所受薪資損失暨慰撫金,賠償49萬803元等語,乃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陳桂珠、陳秀馨、陳桂芳共72萬4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綜觀下水道法及高雄市○○道工程設施標準,均未規定雨水箱涵內禁止附掛管線,又依據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及高雄市政府雨水下水道暫掛纜線管理要點第4點規定,於不影響原排水功能、妨礙清疏及工作人員安全之情形下,得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穿鑿公共排水設施以設置管線、設施或暫掛纜線,據此,在雨水箱涵內附掛管線而不影響原排水功能者,迄今尚非法所不許。再者,被告水工處於凱旋、二聖路口施作系爭工程時,固已發現系爭3支中油公司於79年間以「石油管線」名義申請埋設之管線,然依下水道法第15條規定,水工處尚不得強迫遷移,爰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召開系爭80年8月7日協調會,然中油公司當時並未同意辦理遷移,經衡酌前開3支管線尚無危險性,又管線緊貼於箱涵頂板,位於水深9H/10以上,合於內政部營建署雨水下水道系統規劃原則之相關規定等情,研判系爭3支管線無妨礙排水,亦無長期位於系爭排水箱涵正常水位下之情形,尚無立即遷移之必要性,水工處為如期完成箱涵設施因應汛期使用,乃在不影響排水之前提下,暫將管線納於系爭排水箱涵中,併覆保麗龍板,以待中油公司辦理遷改管線,是系爭箱涵之設置、規劃均合乎相關法令規定,豈料中油公司或榮化公司遲未遷改致發生系爭氣爆事件。再者,系爭3支管線本身並非下水道設備,不在被告所屬水利局(99年12月高雄縣市合併後,水工處經整併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管理範圍內,依管線管理相關法令規定,應由管線機構自行管理,故被告就系爭箱涵之管理亦無違失可言。另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所屬水工處公務員趙建喬設計、邱炳文擔任工程承辦人並負責工程發包後之監工,並由楊宗仁負責初驗、再由趙建喬擔任工程驗收之主驗人員。然因當時法律並無明文禁止箱涵附掛管線,且依當時客觀情形附掛管線亦無立即之危險,均已如前述,自難認邱炳文、楊宗仁當時之監工、初驗,有違背職責之處。而趙建喬雖擔任系爭工程驗收程序之主驗人員,惟其職責係主持驗收程序、抽查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其並無進入排水箱涵查驗之義務,由此,其因信任訴外人即會驗人員 林榮輝 (已歿)之查驗而准予驗收,自難謂有過失。綜上,被告所屬水工處公務員趙建喬、邱炳文、楊宗仁3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要屬無疑。況本件中油公司原以「石油管線」名義申請埋設,未主動向石油煉製業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或被告通報辦理變更內容物,擅自改為輸送高危險氣體丙烯,且管線埋設人中油公司、所有權人榮化公司對管線負有管理、維護之義務,其等並應以緊密電位測試判斷管線是否腐蝕,如有不明原因致電位值下降,並應進一步檢測或提出開挖之要求,惟近20年來怠於管理、維護及汰換管線,另訴外人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運公司)於103年7月31日晚間輸送丙烯時,亦未確實進行管線壓力測試等行為,上開人等注意義務之違反均距離系爭氣爆事件更為接近,而屬中斷被告行為與氣爆結果間因果關係之第三人行為,是縱認趙建喬、邱炳文、楊宗仁驗收、監工有違失,亦與系爭氣爆事件無相當因果關係。退步言,縱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惟原告及陳桂珠、陳秀馨、陳桂芳等人前已依「高雄市八一石化氣爆災害受災者求償救助流程」向被告申辦求償救助,並簽訂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由原告、陳桂珠、陳秀馨、陳桂芳等共有人將系爭房屋暨屋內傢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連同原告個人身體、健康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含慰撫金請求權)一併讓與被告,其等既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當亦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遑論系爭房屋、傢俱損壞之賠償請求權,亦屬公同共有,原告以其個人名義訴請被告賠償,當事人適格亦有欠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暨本件爭點(見卷一第241頁~第242頁、卷二第99頁、第173頁~第174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水工處於80年11月間辦理工程內容為沿高雄市前鎮區崗山仔2-2號道路(經闢建後命名為二聖路,位於凱旋三路以東)之路面由東向西埋設單孔矩形排水箱涵(即稱系爭工程)之招標作業,由瑞城公司承攬。惟施工進行至凱旋三路東側時遇系爭3支管線。
2.水工處為處理箱涵埋設與路面下其他事業管線抵觸之問題,乃於80年8月7日邀集含中油公司在內之各管線事業單位召開管線協調會(下稱系爭80年8月7日協調會),會議結論為:
與箱涵埋設區域抵觸之事業管線必須遷改,遷改費用由水工處依規定負擔1/3。
3.水工處人員趙建喬於設計圖中繪出箱涵末端靠近凱旋三路處與系爭3支管線交錯,並於設計圖附註第13點中記載「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桿管線,倘有抵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
4.瑞城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將上開3支管線包覆於系爭排水箱涵內,並由被告水工處辦理驗收完畢。其中,系爭4吋管線懸空暴露於水氣中,該管線原採用之「陰極防蝕法」因無法與土壤等介質接觸而失效,水氣使管線發生鏽蝕,管壁由外向內腐蝕並日漸減薄,直至103年7月31日華運公司自其前鎮廠將所接收之丙烯原料透過系爭4吋管線運送至榮化公司大社廠時,因系爭4吋管線管壁減薄無法負荷輸送管內之壓力,乃出現破損,管線內運送之液態丙烯外洩並瞬間氣化,沿下水道箱四處擴散,至當晚11時59分至翌日零時,終因洩漏之丙烯遇不明火光而發生重大爆炸(即稱系爭氣爆事件)。
5.系爭排水箱涵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公有公共設施。
6.系爭房屋為原告與陳桂珠、陳秀馨、陳桂芳等4人公同共有。
7.原告於系爭氣爆事件中受有右胸第6-7肋骨骨折、左肩及左手肘扭挫傷、左頸椎神經根壓壓迫等傷害(即稱系爭傷害)。
8.原告104年2月10日、同年3月30日以自己名義並代理陳桂珠、陳秀馨、陳桂芳將其等於系爭氣爆事件中所生之所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含系爭房屋於系爭氣爆事件中所受之損害)讓與被告。被告就受讓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慰撫金」部分先行給付19萬6146元;受讓原告與陳桂珠、陳秀馨、陳桂芳「房屋修復費用」部分先行給付10萬6417元。兩造合意上開先行給付之金額,不於本件國家賠償請求中扣除。㈡本件爭點:
1.被告就系爭氣爆事件,是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或同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2.原告就屬其與陳桂珠、陳秀馨、陳桂芳等4人公同共有之財產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單獨以其個人名義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
3.原告已簽署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將其就系爭氣爆事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請求權讓與被告,得否再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氣爆事件所受之損害?
4.原告就系爭氣爆事件所受之損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就系爭氣爆事件,是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或同
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下水道機構因管渠或有關設備之規劃、設計與施工而須將其他地下設施為必要之處置時,應事先與有關機關取得協議。協議不成,應報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決定之,下水道法第15條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氣爆事件之事發原因為:包覆於系爭排水箱涵內之系爭4吋管線,因長年懸空暴露於水氣中,導致管線第一層保護之包覆層破損,又因懸空埋設於排水箱涵內,管線第二層保護之陰極防蝕法缺乏導電介質而失效,管壁因而由外向內腐蝕並日漸減薄,103年7月31日晚間終至無法負荷輸送管內壓力而出現破損,管線內運送之液態丙烯外洩而發生重大爆炸,此業經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明確,上開事發原因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鑑於將管線懸空包覆於排水箱涵內,將導致管線長期暴露在充滿水氣且潮濕之環境,原即易使管壁發生鏽蝕,並使為防蝕而採用之陰極防蝕法因無法經由土壤有效涵蓋而失效,則管壁之破損勢所難免,此施工工法終將因時間推演致使管線破損、管內輸送物逸失,顯不應為工程實務所採,此參以證人即時任被告水工處設計科股長之 廖哲民 於刑案偵查中證稱:「我們在箱涵設計時不會允許管線穿越,如有跟管線交叉,我們會要求對方遷改」等語益明(見卷三第22頁)。況水工處為處理箱涵埋設與路面下其他事業管線抵觸問題,已邀集含中油公司在內之各管線事業單位召開系爭80年8月7日協調會,共同達成:「與箱涵埋設區域抵觸之事業管線必須遷改,遷改費用由下水道工程處依規定負擔1/3」之結論,水工處人員 趙建喬基 此並於設計圖附註第13點載明「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桿管線,倘有抵觸,施工前需協調辦理遷移」等語,在在足見與箱涵抵觸之管線應協調遷改,始為工程慣例,此不論管線內輸送者為石油或丙烯均亦然,斷無使箱涵包覆管線之理。此外,依趙建喬於刑案偵查中所述:伊設計圖標示油管的高程4.7-5.05M,係指從海平面起算4.7-5.05公尺,管頂的高程即為5.05,箱涵頂的高程為5.24-5.26,箱涵的厚度是30公分,所以管線會被包含在箱涵頂板內等語(見卷三第28頁、第32頁背面),益見系爭工程之設計亦未採將管線懸空包覆於箱涵內之施工工法。被告對於系爭排水箱涵將4吋管線懸空包覆係違反設計一情,亦不爭執(見卷二第208頁),堪認此僅為承商瑞城公司施工上便宜行事之作法,據此,系爭排水箱涵之設置顯有欠缺,應可認定。縱被告舉84年2月2日中油公司埋設於○○區○○路地下天然輸氣管線,因被排水箱涵橫斷包覆,受長期沖刷與侵蝕而破裂,致肇生瓦斯氣爆事故之相關資料(見卷一第164頁),辯稱早期箱涵之施作均採逕將管線懸空包覆之工法云云,仍不得積非成是逕指此為工程慣例。另縱系爭箱涵設置時,法無明文禁止管線穿越箱涵,抑或此設置方式並未妨礙排水、清疏功能,仍不得逕謂箱涵設置並無欠缺,附此敘明。至高雄市政府雨水下水道暫掛纜線管理要點,僅係民營固網業者為達成百萬門號之法定規模與既定寬頻網路建設之時程而制訂,所規範者為電視、電話、網路等纜線,顯與石油或石化管線無涉,是被告援引上開管理要點為系爭排水箱涵包覆4吋管線之施工依據,亦不足採。
2.被告雖另辯稱:中油公司於系爭協調會中並未同意遷移管線,被告只得先將管線包覆於箱涵內,以待中油公司辦理遷改云云,惟查,系爭80年8月7日協調會既達成「與箱涵埋設區域抵觸之事業管線必須遷改」之會議結論,則被告辯稱中油公司無意遷改管線,已嫌無據。又參酌中油公司於系爭80年8月7日協調會之意見為:「距凱旋三路東側建築線3.9公尺,3支中油管線,為顧及安全,施工時請會同本公司先行試挖,以確定更詳細資料」(見卷三第13頁),倘中油公司已有不論管線是否抵觸箱涵均不願遷改之決意,豈有會同試挖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難認與事實相符;況縱中油公司不願遷改,依首揭下水道法第15條規定,水工處應報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決定之,亦非逕將管線包覆於排水箱涵內,是被告推稱採以管線包覆於箱涵內之施工工法,係因中油公司無意遷改管線云云,要屬事後飾卸之詞,誠非可採。至被告另以管線埋設人中油公司、所有權人榮化公司對系爭4吋管線負有管理、維護之義務,惟近20年來怠於維護及汰換管線,以及華運公司於103年7月31日晚間輸送丙烯時,未確實進行管線壓力測試等各行為,均距離系爭氣爆事件更為接近,而屬中斷被告行為與氣爆結果間因果關係之第三人行為等語置辯,惟查,倘被告施作系爭排水箱涵時未將系爭4吋管線懸空包覆於箱涵內,則縱中油公司、榮化公司有怠於維護、汰換管線之情形,抑或華運公司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當晚,有未確實進行管線壓力測試之情形,系爭4吋管線亦不至因管壁漸薄無法承受輸送壓力而破損,是倘被告所辯為真,僅使被告箱涵設置欠缺之行為,與其他第三人義務違反行為同為系爭氣爆事件不可或缺之原因,亦不得據以解免其應負之國家賠償責任。
3.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承上,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如前,茲因被告另以
:原告就公同共有財產所受損害,以個人名義單獨訴請被告賠償,為當事人不適格;此外,原告業已簽署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將其就系爭氣爆事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請求權讓與被告,故其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不得再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置辯,是本件次應審究者厥為⑴原告就公同共有財產以個人名義請求損害賠償,是否屬當事人不適格;⑵原告已簽署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得否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分述如下:
1.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可為參照)。經查,系爭房屋為原告、陳桂珠、陳秀馨、陳桂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憑(見卷一第179頁),其等對第三人侵害共有物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為債權之準公同共有,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原告行使系爭房屋及家俱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取得共有人陳桂珠、陳秀馨、陳桂芳之全體同意,此業經證人陳秀馨、陳桂芳證述明確,並有切結書等件附卷可憑(見卷二第102頁、第105頁;卷一第220頁),合於民法第828條第3項「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要件,從而,本件起訴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應可認定。
2.原告已簽署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得否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按被害人向國家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係基於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國家機關與普通自然人間並無行為關連共同,是國家機關與普通自然人對被害人無同負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斯時,縱國家機關與該第三人因相關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對於被害人負同一目的給付(賠償)之債務,然此僅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台灣高等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陳桂珠、陳秀馨、陳桂芳均簽署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㈠㈡,依上開契約第1條所載:「甲方(即讓與人)因本災害(即系爭氣爆事件)所生得以向第三人請求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意自簽訂本契約之日起讓與乙方(即被告)」、「甲方(即讓與人)因本災害(即系爭氣爆事件)所生得以向第三人請求之慰撫金請求權,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第三人賠償,並同意自簽訂本契約之日起讓與乙方(即被告)」,堪認原告等人所讓與者,係其等因系爭氣爆事件對「第三人(即被告以外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倘就系爭氣爆事件猶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第三人,揆之前揭裁判意旨,該第三人與被告間亦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參酌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意旨係謂數債務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足見,為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利,債權人原得依債務人資力、取償便利性等因素選擇對債務人中任一人請求清償,換言之,原告對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請求權乃係各自獨立,由此,原告殊無因讓與其對第三人之賠償請求權,即喪失對被告請求權利之理,是被告辯稱原告已將系爭氣爆事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請求權讓與被告,故其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不得另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核屬無據,要不足採。
3.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6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爰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⑴針對系爭房屋建築主體及家俱之損害共59萬4986元:
①經查,系爭房屋所受損害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兩度鑑
定,其中,緊急鑑定(即第一次鑑定)係針對鋼架屋頂脫落、破損部分;二次鑑定則係針對房屋地坪、牆壁破損變形及家俱損壞部分,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2份附卷可憑(見卷一第39頁、第54頁~第55頁)。惟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前,系爭房屋內並無安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第二次鑑定修復預算書所列「窗型冷氣(
2.8KW/1噸)1組」(見卷一第54頁背面第二次鑑定修復預算書「家俱及家電」欄項次3),此業經證人陳桂芳證述明確(見卷二第104頁),且本院向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函詢將上開「窗型冷氣」列入修復預算書之依據,據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以105年7月29日高市土技字第10502193號函覆謂:「一、本公會鑑定技師於103年12月4日前往旨揭地址進行鑑定事宜,當時現場由該住戶陳耀彬先生陪同會勘,根據該住戶描述,旨揭窗型冷氣原本安裝於照片編號14之位置,因氣爆損壞已拆除並運離現場。二、鑑定技師依據本公會『0000000高雄市石化氣爆受災戶補充鑑定準則』,以專業判斷及從寬認定之原則,予以認定氣爆前應有旨揭之窗型冷氣一台」(見卷二第200頁),足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前往現場會勘時,亦未見上開損壞之窗型冷氣,僅憑原告之描述予以從寬認列,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系爭房屋於氣爆事件發生前確有安裝上開窗型冷氣,則被告否認有上開窗型冷氣存在,並請求剔除上開窗型冷氣更新之費用,即屬有據。
②又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所列各工程項目(不
含業經剔除之窗型冷氣),就建築主體部分屬原告與陳秀馨、陳桂珠、陳桂芳等人公同共有,已如前述,至建物內之家俱,如非父親 陳有生 (103年7月間死亡)所有,即為原告或陳桂珠、陳秀馨、陳桂芳出資購置後,留在系爭房屋內供陳有生日常使用,此業經證人陳桂芳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4頁),堪認均屬陳有生所有,於陳有生死亡後即由原告、陳桂珠、陳秀馨、陳桂芳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據此,原告就修復預算書所列系爭房屋及屋內傢俱修復費用,經取得陳桂珠、陳秀馨、陳桂芳等人同意,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並給付予含陳桂珠、陳秀馨、陳桂芳等人在內之公同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
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均在所不問。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裁判意旨、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裁判意旨參照)。兩造對於上開修復預算書所列金額(除上開窗型冷氣外)均未有爭執,本院乃援引上開修復金額為判斷損害之基準,合先敘明。又上開修復預算書中房屋、家俱之修復或換新,凡涉及以新品換舊品部分均應予計算折舊,茲因建築主體(即系爭房屋)與屬獨立動產之家俱,耐用年限有所不同,爰將系爭房屋修復費用、屬獨立動產家俱(不含神桌《詳後述》,亦不含業經剔除之上開窗型冷氣)之換新費用,分列為(計算式:16萬8957元+26萬9849元=43萬8806元;其中材料費為15萬4585元、工資為28萬4221元;詳見附表1、2)、12萬1000元(其中材料費為10萬4000元;詳見附表3)。又查系爭房屋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建築完成日為56年12月1日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憑(見卷一第179頁),兩造就房屋修復費用折舊之計算均同意援引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見卷二第245頁),依此,系爭房屋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時,尚未逾耐用年數52年,以每年折舊率1.2%計算並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材料費為6萬8030元(計算式:15萬4585元×46.66年×1.2%=8萬65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5萬4585元-8萬6555元=6萬8030元)。是原告得請求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共為35萬2251元(計算式:6萬8030元+28萬4221元=35萬2251元)。至屬獨立動產之家俱部分,其中洗衣機、熱水器、桌上型電腦、雙層鐵床、皮質沙發、雙人床所列均為購買新品之費用,應全數計算折舊,原告復未能舉證上開傢俱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故應認均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O核算殘值,據此,原告就上開家俱得請求之費用為1萬400元(計算式:10萬4000元×1/10=1萬400元),加計冷氣機、梳妝台修復費用共1萬7000元(計算式:1萬2000元+5000元=1萬7000元,因均屬工資,不計算折舊),故原告得請求傢俱損壞之費用共為2萬7400元(計算式:1萬7000元+1萬400元=2萬7400元)。
④至原告雖主張神桌更換新品所需費用為13萬元,然未提
出證據為憑。依原告前向被告申辦求償救助程序提出之支出證明所示,神桌費用包括:神桌1組4萬2000元、神像1組3萬1000元、公媽龕1組1萬8000元、退神安神3萬6000元,共計12萬7000元,有金鼎佛具開立之統一發票4紙附卷可憑(見卷二第88頁~第89頁),上開費用中除安、退神,無關以新換舊品,無計算折舊之問題外,其餘均屬材料費用,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神桌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則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據此,原告得請求之費用為4萬5100元(計算式:〈4萬2000元+3萬1000元+1萬8000元〉×1/10=9100元;9100元+3萬6000元=4萬5100元)。
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系爭房屋建築主體及傢俱所受損
害為42萬4751元(計算式:35萬2251元+2萬7400元+4萬5100元=42萬4751元),惟被告已表明系爭房屋、傢俱損害在45萬4418元之範圍不爭執,應認原告請求在45萬441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另上開費用既為原告基於公同共有債權所為之請求,自應給付予共有人全體,附此敘明。
⑵針對薪資損失19萬803元:
原告於系爭氣爆事件中受有右胸第6-7肋骨骨折、左肩及左手肘扭挫傷、左頸椎神經根壓壓迫等傷害,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卷一第56頁~第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又「(原告)右胸第6、7肋骨骨折、左肩、左手肘扭挫傷之傷害,依醫學常規,不能工作約3個月;左頸椎神經根壓壓迫之傷害,如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不能工作之期間約6個月」,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05年3月9日高市民醫病字第10570138800號函在卷可佐,由此,應認原告因系爭氣爆事件受傷無法工作之期間為6個月。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期間為9個月又27日,要屬無據,不應准許。另兩造均同意以每月薪資1萬9273元計算原告所受之薪資損失(見卷二第99頁),據此計算,原告所受之薪資損失為11萬5638元(計算式:1萬9273元×6月=11萬5638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針對慰撫金30萬元:
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氣爆事件中受右胸第6-7肋骨骨折、左肩及左手肘扭挫傷、左頸椎神經根壓壓迫等傷害,身心飽受莫大恐懼,並忍受屢屢就醫及生活之不便,及原告之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見卷一第65頁、卷二第253-1頁彌封袋),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0萬元,係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6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其與陳秀馨、陳桂芳、陳桂珠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傢俱所受損害,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共45萬4418元;並就其所受薪資損害暨慰撫金,請求被告給付41萬5638元(計算式:11萬5638元+30萬元=41萬5638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7日(送達回證見卷一第6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玉茹┌────────────────────────────────────────────────┐│附表1.緊急鑑定:│├────────────────────────────────────────────────┤│建築主體(含裝修)│├──┬───────────┬──┬───┬─────┬─────┬──────────────┤│項次│工程項目│單位│數量│單價(元)│複價(元)│備註│├──┼───────────┼──┼───┼─────┼─────┼──────────────┤│1.│蓋彩色浪板(不含椼條)│㎡│52.0│560│2萬9120│其中材料費為1萬6890│├──┼───────────┼──┼───┼─────┼─────┼──────────────┤│2.│6.5cmC型骨架材料│㎡│52.0│860│4萬4720│均為材料費│├──┼───────────┼──┼───┼─────┼─────┼──────────────┤│3.│吸音板│片│288.9│80│2萬3111│均為材料費│├──┼───────────┼──┼───┼─────┼─────┼──────────────┤│4.│輕鋼架礦纖天花板│㎡│52.0│720│2萬6957│其中材料費為2萬6957│├──┴───────────┴──┴───┴─────┼─────┼──────────────┤│合計│13萬4391││├──┬───────────┬──┬───┬─────┼─────┼──────────────┤│5.│其他零星材料及零星工資│式│1.0│(10%)│1萬3439│均為工資│├──┼───────────┼──┼───┼─────┼─────┼──────────────┤│6.│廢料清理及運什費│式│1.0││5000│均為工資│├──┼───────────┼──┼───┼─────┼─────┼──────────────┤│7.│管理費│式│1.0│(12%)│1萬6127│均為工資│├──┴───────────┴──┴───┴─────┼─────┼──────────────┤│總計│16萬8957││└───────────────────────────┴─────┴──────────────┘┌────────────────────────────────────────────────┐│附表2.第2次鑑定:│├────────────────────────────────────────────────┤│建築主體(含裝修)│├──┬───────────┬──┬───┬─────┬─────┬──────────────┤│項次│工程項目│單位│數量│單價(元)│複價(元)│備註│├──┼───────────┼──┼───┼─────┼─────┼──────────────┤│1.│不鏽鋼水塔(800L)│座│1.0│4900│4900│均為工資│├──┼───────────┼──┼───┼─────┼─────┼──────────────┤│2.│紗門(含框)│㎡│2.0│880│1760│均為工資│├──┼───────────┼──┼───┼─────┼─────┼──────────────┤│3.│牆貼小口磁磚│㎡│11.7│1390│1萬6263│其中材料費為6343│├──┼───────────┼──┼───┼─────┼─────┼──────────────┤│4.│拆除原有裝修表層│㎡│74.6│180│1萬3428│均為工資│├──┼───────────┼──┼───┼─────┼─────┼──────────────┤│5.│牆貼方塊磁磚10×10cm│㎡│47.2│1460│6萬8912│其中材料費為1萬9295│├──┼───────────┼──┼───┼─────┼─────┼──────────────┤│6.│樑、柱裂縫EPOXY填補│處│10.0│4000│4萬│均為工資│├──┼───────────┼──┼───┼─────┼─────┼──────────────┤│7.│平頂及牆1:3水泥粉刷│㎡│15.5│430│6665│其中材料費為1266│├──┼───────────┼──┼───┼─────┼─────┼──────────────┤│8.│平頂及牆水泥漆一底二度│㎡│72.9│160│1萬1664│其中材料費為2100│├──┼───────────┼──┼───┼─────┼─────┼──────────────┤│9.│地坪舖25×35cm磁磚│㎡│15.6│1140│1萬7784│其中材料費為8003│├──┼───────────┼──┼───┼─────┼─────┼──────────────┤│10.│雙面夾板牆(不含油漆)│㎡│6.7│1375│9213│其中材料費為4422│├──┼───────────┼──┼───┼─────┼─────┼──────────────┤│11.│平頂及牆貼台製壁紙│㎡│13.5│150│2025│其中材料費為1478│├──┼───────────┼──┼───┼─────┼─────┼──────────────┤│12.│機製柚木夾板空心門│樘│1.0│3000│3000│均為工資│├──┼───────────┼──┼───┼─────┼─────┼──────────────┤│13.│鋁窗修復費│式│1.0│2000│2000│均為工資│├──┼───────────┼──┼───┼─────┼─────┼──────────────┤│14.│喇叭鎖│個│1.0│500│500│均為工資│├──┼───────────┼──┼───┼─────┼─────┼──────────────┤│15.│加壓馬達(1/2HP)│組│1.0│4500│4500│均為工資│├──┼───────────┼──┼───┼─────┼─────┼──────────────┤│16.│不鏽鋼鐵門修復│式│1.0│3000│3000│均為工資│├──┴───────────┴──┴───┴─────┼─────┼──────────────┤│合計│20萬5614││├──┬───────────┬──┬───┬─────┼─────┼──────────────┤│5.│其他零星材料及零星工資│式│1.0│(10%)│2萬561│均為工資│├──┼───────────┼──┼───┼─────┼─────┼──────────────┤│6.│廢料清理及運什費│式│1.0││1萬9000│均為工資│├──┼───────────┼──┼───┼─────┼─────┼──────────────┤│7.│管理費│式│1.0│(12%)│2萬4674│均為工資│├──┴───────────┴──┴───┴─────┼─────┼──────────────┤│總計│26萬9849││└───────────────────────────┴─────┴──────────────┘┌────────────────────────────────────────────────┐│附表3.第2次鑑定:│├────────────────────────────────────────────────┤│家俱及家電│├──┬───────────┬──┬───┬─────┬─────┬──────────────┤│項次│工程項目│單位│數量│單價(元)│複價(元)│備註│├──┼───────────┼──┼───┼─────┼─────┼──────────────┤│1.│洗衣機│組│1│1萬5000│1萬5000│均為材料費│││││││││├──┼───────────┼──┼───┼─────┼─────┼──────────────┤│2.│冷氣機修復│式│2│6000│1萬2000│均為工資│├──┼───────────┼──┼───┼─────┼─────┼──────────────┤│3.│熱水器│組│1│1萬3000│1萬3000│均為材料費│├──┼───────────┼──┼───┼─────┼─────┼──────────────┤│4.│桌上型電腦(主機+15吋│組│1│1萬2000│1萬2000│均為材料費│││螢幕)││││││├──┼───────────┼──┼───┼─────┼─────┼──────────────┤│5.│雙層鐵床(含床墊)│組│1│1萬9000│1萬9000│均為材料費││││││││(原編屬建築主體項次14)│├──┼───────────┼──┼───┼─────┼─────┼──────────────┤│6.│皮質沙發(3+2+1)│組│1│3萬│3萬│均為材料費││││││││(原編屬建築主體項次15)│├──┼───────────┼──┼───┼─────┼─────┼──────────────┤│7.│梳妝台修復│式│1│5000│5000│均為工資││││││││(原編屬建築主體項次16)│├──┼───────────┼──┼───┼─────┼─────┼──────────────┤│8.│雙人床│組│2│7500│1萬5000│均為材料費││││││││(原編屬建築主體項次17)│├──┴───────────┴──┴───┴─────┼─────┼──────────────┤│總計│12萬1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