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341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正益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104年度易第55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扣押之物,應發還陳正益。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為生活之便,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次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陳正益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警方於102年12月
6日下午5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等情,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9至160頁)。
(二)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物品為聲請人陳正益之證件或在聲請人陳正益之包包內所扣得,應屬聲請人陳正益所有之物,且均非屬違禁物,又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供聲請人陳正益為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56號詐欺案件犯行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未經本院判決諭知沒收,經本院審酌上情,認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陳正益之身分證│1張│96│├──┼────────────┼───┼───┤│2│陳正益之駕照│2張│96│├──┼────────────┼───┼───┤│3│陳正益之健保卡│1張│96│├──┼────────────┼───┼───┤│4│陳正益之皮包│1只│98│├──┼────────────┼───┼───┤│5│陳正益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99│├──┼────────────┼───┼───┤│6│現金新臺幣│53000│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