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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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元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58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元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元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水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6月
9日晚間9時59分許,載運水產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從高雄市○○區○○路○○○號旁空地由西往東方向倒車進入中山路,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倒車,適有邱○○(起訴書誤載為 邱啟村 )酒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邱○○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陳元熙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之右後車尾發生碰撞,致邱○○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11時32分許,因左側血胸而致出血性休克死亡。而陳元熙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及邱○○之兄邱○○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元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相字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39頁、第4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僱主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月6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21張、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疾病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6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21頁、第29至36頁、相字卷第19頁、第28至34頁、偵字卷第13至1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6至27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揭路段倒車進入中山路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倒車,因而撞擊被害人邱○○之機車而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104年1月6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邱○○受有左側血胸等傷勢而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證(見相字卷第28頁),故被害人邱○○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害人邱○○經送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5毫克),此有岡山分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可參(見警卷第23頁),且其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可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惟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各1紙可考(見警卷第25頁),是被害人邱○○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亦可認定。此部分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見偵字卷第14頁鑑定意見書)。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害人家屬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無礙於被告自身之過失責任。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水產為業,此經其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相字卷第25頁、本院卷第46頁),則駕駛自用小貨車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是被告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進而使被害人邱○○發生死亡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稽(見警卷第24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理應更加注意交通安全,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倒車,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邱○○死亡,並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誠屬不該,惟其雖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見本院卷第36頁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第39頁),復考量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再斟酌其過失程度(被告雖有過失,惟被害人邱○○亦與有過失),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46頁),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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