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奕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689號、104年度偵字第82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震書記官梁瑜玲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熊奕豪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寄藏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壹點陸壹玖公克、參點 伍肆玖 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壹點陸零柒公克、參點伍肆零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前淨重參點壹壹零公克,檢驗後淨重參點壹零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熊奕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3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不得擅自持有、施用、寄藏,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基於寄藏禁藥之犯意,於103年9月4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由真實年籍不詳、綽號「花枝」之成年男子,徵得熊奕豪同意代為保管後,遂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1.619公克、3.549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607公克、3.540公克,含包裝袋2只)交由熊奕豪受寄代藏之。
(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5日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博愛路口之國碩餐廳賓果遊藝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5日10時30分許,在上址遊藝場,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3.110公克,檢驗後淨重3.100公克,含包裝袋1只)、上開寄藏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1組,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四、附記事項:
(一)事實(一)部分: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607公克、3.540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偵一卷第34頁),故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自屬違禁物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鑑驗耗損部分之禁藥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事實(二)部分: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
淨重3.100公克),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一卷第34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施用毒品罪名項下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含有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再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警卷第3頁;偵一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梁瑜玲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