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衛春進選任辯護人吳玉豐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28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衛春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衛春進為 衛育洲 (所涉傷害、毀損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之父,與 許文清 分別居住於高雄市○○區○○里○○路○○○號及357號,告訴人 王春男 則為許文清之友人。民國102年6月9日下午3時44分許,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衛育洲上開住處旁之路口處,突遭衛育洲以手中酒瓶毆打,告訴人乃轉向許文清住處求援,並返回路口與衛育洲理論,衛育洲見狀又舉起酒瓶欲毆打告訴人,許文清乃與告訴人合力制止衛育洲,並將衛育洲帶往許文清住處。被告見狀,已知係衛育洲欲持酒瓶毆打他人方遭壓制,仍上前要求告訴人及許文清放開衛育洲,經告訴人及許文清拒絕並告知要等警察到場再放手,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制止告訴人繼續壓制衛育洲,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肩部挫傷皮下瘀血、左腰痛及左前臂輕度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衛春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然必須該項證據對於待證事實確能供證明之資料,始堪採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82、3632號、27年滬上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
三、經查:
㈠被告為衛育洲之父,102年6月9日下午3時44分許,衛育洲在高雄市○○區○○里○○路○○○號旁之路口處,將騎乘機車經過之告訴人攔下,並持酒瓶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乃向許文清求助,並與許文清走回路口處而一同壓制衛育洲,經被告要求告訴人及許文清放手,告訴人及許文清以要等警察到場處理而拒絕,被告即徒手毆打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即許文清之配偶 黃麗琴 於偵查中證稱:我聽到告訴人呼救,就跟許文清一起出去,看到衛育洲拿酒瓶揮舞,許文清與告訴人就聯手制伏衛育洲,並拖衛育洲到路邊,許文清叫我報警,我看到被告從他家走出來,叫許文清及告訴人放手,我、許文清、王春男都跟被告說要等警察來再放,被告就進他家叫衛育洲的弟弟出來,又要求許文清、告訴人放手,我、許文清、告訴人都說要等警察來再放,被告就揮拳毆打告訴人的頭、左側腹部等語明確(偵一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證人許文清亦證稱:我看到衛育洲拿酒瓶在揮,動作很大,我與告訴人一起將衛育洲制伏拖到路邊我家門口等警察來,沒多久被告從他家出來,一看到衛育洲被我們抱住,被告就開口要告訴人放手,告訴人不放,被告就揮拳毆打告訴人的頭、左邊腹部(偵一卷第19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內容明確(院卷第41、42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二卷第15至22頁),被告亦坦認:10
2年6月9日下午3時40分許我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因為我一直要求許文清及告訴人放開我兒子衛育洲,他們一直不放手等情不諱(偵一卷第30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之傷害罪,以有傷害人之意思並發生傷害之結果者始能成立,若加害者以傷害人之意思而加暴行,尚未發生傷害之結果,除法律對於此項暴行另有處罰規定者外,自不成立何種罪名,此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76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如欲對被告論以傷害罪,仍應先視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是否使告訴人發生傷害之結果。告訴人王春男雖於警詢中證稱:衛育洲及被告傷害我,我受傷部位如驗傷單(警二卷第2頁),並提出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告訴人之指述應有其他證據佐證,已如前述,查上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肩背部挫傷皮下瘀血,左腰痛及左前臂輕度擦傷」(警二卷第13頁反面),而告訴人王春男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先打我頭部跟我左肩,因為我頭戴安全帽,所以被告改打我的腰部,被告造成我腰部瘀青,會痛,及左肩挫傷,驗傷單只記載左腰痛而沒有記載左腰瘀青是因為驗傷時只有疼痛,還沒有瘀青,瘀青沒有照片(院卷第50頁),是就被告毆打造成告訴人左腰痛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述,及醫師依據告訴人主訴所制作之診斷證明書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
㈢再者,依據前述證人黃麗琴、許文清一致之證述,渠等所見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部位係告訴人之頭部、左側腹部,均未提及被告有毆打告訴人左肩部之行為,故被告有無毆打告訴人之左肩部,除告訴人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據。而告訴人王春男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衛育洲毆打你哪裡?)衛育洲用酒瓶打中我左肩1下」、「(問:如何知道左肩傷勢,是被告造成而非衛育洲造成?)因為我只被衛育洲打中1下」(院卷第50頁),是告訴人認其左肩傷勢係被告所致,係因其認為衛育洲只有打中1下而推論所得。惟衛育洲為61年次,正值壯年,且係以酒瓶毆打告訴人,被告為35年次,體力應不如壯年人,係徒手攻擊告訴人,且依其出手攻擊之情狀,堪認被告動手毆打告訴人之本意係在迫使告訴人放開衛育洲,而非造成告訴人受傷,縱能認定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左肩部之事實,能否僅以衛育洲僅有以酒瓶打中告訴人1下,遽予推論告訴人左肩之傷勢必然為被告所造成,亦非無疑。而就前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所受「左前臂輕度擦傷」之傷害,查告訴人或其他證人均未敘及被告有毆打被告左前臂之行為,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傷勢係被告所致,自難認被告就此需負何傷害之刑責。
㈣又被告係見衛育洲受壓制,請求告訴人等人放手遭拒後,方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均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出手時,衛育洲對於告訴人之傷害行為業已結束,亦難認被告有何與衛育洲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對被告與衛育洲論以共犯,而就告訴人當日衝突時所受之傷勢併要求被告負傷害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確有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即與刑法傷害罪需致人受有傷害結果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傷害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