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5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姜志豪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1年度執聲字第2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捌只,驗餘淨重柒點肆捌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姜志豪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5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前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8年度偵字第4887號)。該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8小包(驗餘淨重7.5686公克,98年度安字第221號),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8年度偵字第4887號),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於民國98年2月19日所查獲扣得之顆粒8包,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等分析法為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8包淨重7.5686公克,因鑑驗使用0.0841公克,驗餘淨重共7.4845公克),亦有中心98年
4月3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0541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可認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之違禁物。茲因包裝袋於鑑驗後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乃本院辦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已知,故本件盛裝前揭扣案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8只,應同視為該款之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得併予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前揭扣案毒品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即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