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0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鄭秀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拾陸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2年4月18日起,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作為簽賭場所,提供不特定多數人圈選號碼簽賭下注,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地下「香港六合彩」(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係由1至49之號碼中搖出6個中獎號碼及1個特別號)簽賭。其賭博方式係賭客依1至49之號碼簽注,比對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分為「2星」(即2個號碼)、「3星」(即3個號碼)及「4星」(即4個號碼)簽賭,每注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元不等,賭客如簽中「2星」、「3星」或「4星」,每注分別可得簽賭金57倍、570倍或7500倍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所繳交之賭金全歸甲○○○所有。嗣於102年4月25日晚上7時15分(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簽注單16張。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職務報告、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同意書及照片2張。
(三)扣案之簽注單16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而為一個賭博行為,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102年4月18日起至同年月25日為警查獲止,經營上開香港六合彩對獎號碼賭博,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非不良,其經營六合彩簽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之影響,惟其經營之時間非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且現無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6張,係當場查獲供本案賭博所用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