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456號被告 廖峯慶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 律師
張義閏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1年度重訴字第2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峯慶查獲時身上IPHONE手機1支及筆記型電腦1台,一併遭查扣,惟系爭物品非犯罪所得亦非違禁物品,當無扣押之必要,請求鈞院將上開扣押物品歸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惟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事實調查、訴訟進行程度等情事斟酌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廖峯慶等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現由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24號案件審理,偵查中所扣押之IPHONE手機1支及筆記型電腦1台,是否屬供被告廖峯慶等犯本罪所用或為證據之物,自形式上觀察,尚非顯然與本案毫無關係,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發還。準此,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廖建傑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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