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1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宏恩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查獲現場照片3張」及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應更正為「1」張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而為一個賭博行為,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民國101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23日止,經營上開香港六合彩對獎號碼賭博,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甲○○曾於93年間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經營六合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之影響,惟經認定經營之時間非甚長,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並業商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當場查獲供賭博所用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應適用法條: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電腦│1組││││(含螢幕、主機及鍵盤)│││├──┼───────────┼────┼──────┤│2│傳真事務機│1部││├──┼───────────┼────┼──────┤│3│行動電話│1支││├──┼───────────┼────┼──────┤│4│計算機(含SIM卡)│2臺││├──┼───────────┼────┼──────┤│5│六合彩簽單│1張││└──┴───────────┴────┴──────┘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