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1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2年度速偵字第1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經警查獲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83毫克,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而查獲;被告曾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1年中交簡字第353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所為深值非難;兼衡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889號被告林建志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為適當,茲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志自民國102年5月26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18時55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光明路20之16巷之胞弟住處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與明仁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檢察官鐘祖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書記官金耀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