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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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88號原告 王顯宗 被告 林駿棋 即 林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捌佰肆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9年4月12日凌晨某時,在臺中縣霧峰鄉(現已
改制為臺中市○○區○○○路○○○○巷○號原告所經營之「老獅釣蝦場」內飲酒消費時,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凌晨3時許,於離開「老獅釣蝦場」後,隨即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手持木棍、鐵管及球棒等物品,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當日凌晨3時6分許,返回「老獅釣蝦場」,並共同以木棍、鐵管及球棒等物品毆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顱骨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閉鎖性骨折、鼻骨閉鎖性骨折、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臉、頭皮挫擦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膝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被告並經貴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原告因治療創傷,支出醫藥費共新臺幣(下同)5,849元,又原告本來自己經營釣蝦場工作,後來因為受傷,就沒有辦法經營,釣蝦場的設備就全部被房東扣抵租金扣掉,所以這段期間原告就沒辦法再工作,對原告損失確實很大,且原告因受傷害,身心均痛苦異常,並請求慰撫金994,151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承認我有傷害原告,刑事案件已經執行完畢。但原告請
求過高,又將釣蝦場經營不善造成的虧損加諸在被告身上,伊無法負擔,也沒有辦法與原告達成和解。
㈡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遭被告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病危通知單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99號案件刑事卷宗全卷查核屬實,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被告侵權行為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兩造上開所述,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論述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洵屬有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有無理由,逐一說明如下:
⒈請求醫療費用5,849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遭被告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5,849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收據5紙及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6紙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是本件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醫療費用部分為真實。
⒉請求慰撫金994,151元部分:
本件原告因與被告發生爭執後,受有顱骨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閉鎖性骨折、鼻骨閉鎖性骨折、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臉、頭皮挫擦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膝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原告並因此由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於99年4月12日發出病危通知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危通知單可證,足見原告確受有相當大之傷害無誤。又原告雖無法證明其工作損失部分,惟原告於受傷害時,為釣蝦場之老闆,除據原告陳述外,亦據被告於案發後之警詢筆錄承認無誤,自足確定,且原告因受上述嚴重傷勢,並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業如前述,自無法再繼續經營釣蝦場一段期間,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夥同多人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治療及復健期間、被告侵害之行為係出於故意、兩造除被告擁有1台汽車外,於100年及101年均無其他所得或財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等兩造之經濟情形、社會地位、智識水準,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05,849元(200,000元+5,849元=205,849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849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乏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