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2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瑞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瑞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賴瑞彬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1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案),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案),第1、2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44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7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案),上開3案經入監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0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另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且其前已因竊盜案件,屢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參其前案紀錄),仍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漠視法紀之情,實不宜輕縱,惟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害人所受財物之損失非鉅、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川股
102年度偵字第9143號被告賴瑞彬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瑞彬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3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號春社加油站,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收銀臺現金新臺幣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該站站長 陳春安 察覺現金短少,自行調閱站內監視錄影器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瑞彬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春安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及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檢察官宋恭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侯凱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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