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45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4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惠珍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100年度偵字第8902號),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惠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7月3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8902號為緩起訴處分,至101年8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對本案扣押物即皮卡丘禮品彈珠臺1臺(含IC版1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占有、管領上開扣案物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90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24頁),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0、21頁),堪以認定,而檢察官訊問被告就扣案物是否還要,被告亦答稱拋棄等情(見偵卷第31頁)。然被告實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一致否認為上開扣案物之所有人明確(見偵卷第4、24頁),而衡情,第三人於被告經營之「潔而省洗衣店」內擺設1台電子遊戲機具亦非違逆常情。參以檢察官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亦認定上開扣案物為某年籍姓名不詳自稱「俊譽」之成年男子所有,且查遍卷宗,亦無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之證據,是本件之扣案物難認為被告所有,則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之扣案物既非被告所有,則難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