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一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在大陸之廣西省結婚,並約定被告應來台同居,不料被告竟拒絕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購妥機票,被告仍拒絕來台,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父 鐘明源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經證人即原告之父鐘明源到庭證明屬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考,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蕭文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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