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
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及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之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及乙○○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告訴人即被告乙○○與告訴人即被告甲○○達成和解,並撤回渠等之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二份(詳見本院卷第二十一及二十二頁)在卷可稽。則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