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2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貳點肆零公克,空包裝重壹點 伍玖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及貳罐(驗餘含塑膠袋共重壹捌點零捌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4年度偵字第14368號)確定在案,惟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及2罐(聲請書誤繕為安非他命6包),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設有規定;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若案件經不起訴處分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經查,本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2.40公克,空包裝重1.5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與2罐(驗餘含塑膠袋共重18.085
6公克,分裝袋、罐與毒品顯無法完全析離),經分送法務部調查局、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4年10月11日調科壹字第080009929號鑑定通知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12月1日(94)安鑑字第02708號鑑定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4368號卷第52、65頁)。上開海洛因空包裝部分,亦經法務部調查局說明「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語,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函可參,是包裝袋與海洛因無法完全析離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且被告所涉之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其包含此次查獲時間在內之施用毒品案件,亦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10號判決確定,故被告無另涉持有上開毒品之犯行,均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參照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