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羅簡字第16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訴訟代理人 涂育綸
丁志仁
被 告 林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22日起訴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974元,及自民國9
7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97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嗣於102年9月30日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74元,及自99年8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月1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借款2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
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1日起至99年4月1日止,以每月為1期
,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第1期至第3期借款利率按訴外
人新竹商銀當時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24碼(每碼0.25%)
計算,第4期至第6期借款利率按訴外人新竹商銀當時公告定
儲利率指數加17.24碼(每碼0.25%)計算,第7期至第60期
借款利率按訴外人新竹商銀當時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29.24
碼(每碼0.25%)計算,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視為全部到
期,並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8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積欠訴外人新竹
商銀156,314元及利息490元,而訴外人新竹商銀於96年7月2
日經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與訴外人英
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訴外人新竹商銀為存續銀行
,並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
),嗣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商銀申請自97年8月13日起分41期
清償,然被告於97年9月16日、97年10月17日各清償4,374元
後即未再清償,尚積欠訴外人渣打商銀本金149,974元,俟
於99年6月21日至99年10月15日止,被告雖再清償訴外人渣
打商銀21,000元,惟經訴外人渣打商銀依法先行抵充利息後
,被告仍積欠訴外人渣打商銀本金149,974元,及自99年8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
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下稱系爭債務),而訴外人渣打商銀已於101年5月3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1年6月26日有清償原告10,723元,故目
前僅積欠原告本金143,377元,且被告無力一次清償,希望
能分期清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月1日向訴外人新竹商銀借款20萬
元,並簽立借據,而為上開約定,惟被告自95年8月起即未
依約清償借款,積欠訴外人新竹商銀156,314元及利息490元
,而訴外人新竹商銀於96年7月2日經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0
000000000號函核准與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訴外人新竹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渣打商銀,嗣被
告向訴外人渣打商銀申請自97年8月13日起分41期清償,惟
被告於97年9月16日、97年10月17日各清償4,374元後即未再
清償,俟於99年6月21日至99年10月15日止,被告雖再清償
訴外人渣打商銀21,000元,惟經訴外人渣打商銀依法先行抵
充利息後,被告仍積欠訴外人渣打商銀系爭債務,而訴外人
渣打商銀已於101年5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
查詢、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經濟部96年7月2日經授商字第00
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第19頁至第30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
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㈠被告主張其於101年6月26日有清償
原告10,723元,有無理由?㈡被告請求分期清償,有無理由
?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被告主張其於101年6月26日有清償原告10,723元,
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
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
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主張其於101年6月26日曾清償原告10,723元乙節,既
為原告所否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被告自應就
其主張此部分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
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清償執據或交易明細以證明此部分事實
,其徒以空言主張,自不足採。
㈡爭點二:被告請求分期清償,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
,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
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認
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
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
院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以前詞請求分期清償云云,然承前述,被告自95年
8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前揭借款,依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1次給
付,且被告無力清償,並非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理由,況
原告對被告分期給付之請求當庭亦未表示同意,是依上開法
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被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