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1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東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東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明東於民國100年3月4日凌晨至卡拉OK店內消費時,與 黃惠貞 發生糾紛,竟於同日凌晨4時許,尾隨黃惠貞返抵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樓下,雙方發生爭執後,劉明東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拉扯黃惠貞,黃惠貞立刻撥打手機致電友人 洪茂森 求救,劉明東見狀遂悻然離去。惟黃惠貞因不甘受害,緊跟在劉明東身後,兩人旋於同路段306巷口處再起爭執,劉明東竟承前傷害人之身體之接續犯意,再度拉扯黃惠貞及以手掐住黃惠貞頸部,使黃惠貞受有頸部前兩側上部紅斑(約0.3X0.3公分)、右手背多處紅斑:中指掌指關節(約2X1公分)、中指近指間關節(約1X1公分)、無名指掌指關節(約1.5X1公分)、中指近指間關節(約1X1公分)、小指掌指關節(約1.5X1公分)、右手背多處紅腫瘀斑:中指遠指間關節(約3X1公分)、無名指遠指間關節(約1X1公分)、小指遠指間關節(約1X1公分)、左手背多處紅腫瘀斑:中指掌指關節(約2X
0.5公分)、小指掌指關節(約1X0.5公分)、雙膝紅腫瘀斑:右側(約6X3公分)、左側(約5X4公分)等傷害。拉扯過程中,劉明東並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黃惠貞恫稱:「剛剛沒給妳死,這次就給妳死!」(臺語)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話語,使黃惠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員警獲報前往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惠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黃惠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洪茂森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雖均係被告劉明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並告以要旨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證人黃惠貞前與被告並無怨隙,僅為單純傷害及恐嚇案件之被害人,證人洪茂森為具警察身分之告訴人友人,告訴人因此於案發時向其求救,醫師 黃學仁 則僅係依其專業執行職務之人,前與被告均無怨隙,衡情當無就其等所證事項攀誣構陷被告之動機,是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記憶猶新之際所為之證述及醫師黃學仁本於專業所製作之上開文書,具有一定之可信度,是其等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如引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惠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洪茂森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黃惠貞及證人洪茂森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上開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係因與告訴人發生消費糾紛,一時情緒失控而未能理性思考,惟其尾隨告訴人返家後再以前揭語詞恫嚇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心理所受之威脅及恐懼程度匪淺,徒手掐告訴人脖子導致其頸部及雙手多處紅腫瘀斑之犯罪手段,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多為瘀傷,尚非甚重,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並賠償損害(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後,告訴人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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