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交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交簡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所載「酒精測定紀錄表」,應補充更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第3行所載「測試觀察紀錄表」,應補充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亳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亳克時,屬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此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據。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經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值達1.16mg/l,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查被告前因賭博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速偵字第2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7年4月22日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爰審酌政府已經三申五令不得酒後駕車,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亳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不低,復因酒精影響其意識正常作用,不慎失控衝撞停於路旁 李英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倒地成傷送醫急救,因而為警查獲,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檢察官求刑洵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求刑而為之科刑判決,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