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218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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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一八七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堉璘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一八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
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柒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捌仟貳佰陸拾元
元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起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之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邀另一被告甲○○為
附卡持人,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應於次月二十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
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及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一日止,共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
)一十萬四千七百五十七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及電腦消費明細表各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斟
酌或調查,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所欠簽帳消費款及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唐步英
法 官 羅富美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