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北全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債權人以新台幣拾肆萬貳仟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新台幣肆拾貳
萬陸仟元之範圍內為押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貳萬陸仟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擔保。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業據提出開庭通知一件外,並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所請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五百二十七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忠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洪永燦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裁定辦埋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