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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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五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盜版遊戲光碟玖仟零貳片、卡匣貳佰伍拾玖個、目錄貳拾本、遊戲封面紙壹箱,及使用新力公司「PLAYSTATION」商標之電視遊樂器手把拾柒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具體表明:願在處有期徒刑四月之範圍內處刑,本院量刑在其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官黎錦福
一、被告不得上訴。
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