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文玉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其父 游正雄 遭受親戚乙○○之欺侮,甲○○遂基於恐嚇之故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十六時許,至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前,對乙○○出言恐嚇稱:要把你活埋,店如果不關,就要把店炸掉等語,足生危害於乙○○之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語氣較衝,但無恐嚇威脅的意思云云。經查,右揭恐嚇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 游明達 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已與被害人乙○○和解之態度,及乙○○在本院審理時表示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人另認被告甲○○基於傷害犯意,於前揭時地,與六、七名不詳年籍之人,為犯意聯絡,共同毆傷乙○○,致乙○○受有後枕部血腫約四乘六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甲○○另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乙○○業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審理筆錄可稽),惟因公訴人以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旻源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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