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家庭暴力)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三四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戊○○因與其妻 徐玉雪 感情不睦,且不滿徐玉雪之弟 徐武信 居中處理其夫妻事宜,乃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凌晨零時許,持其所有之水果刀及蛋糕刀各一把(均未扣案),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卅七巷(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七巷)四弄十一號徐武信住處,欲教訓徐武信(戊○○無殺害徐武信之犯意),適徐武信不在家,戊○○見徐武信之父丙○○及母丁○○○在家,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先持水果刀刺中丁○○○之身體多處,致丁○○○受有下唇裂傷(約五至七公分)、右側口角裂傷(約五公分)及右眼下裂傷(約三至四公分)等傷害,該水果刀因此彎曲,戊○○遂將該水果刀丟棄地上,再取出上開蛋糕刀一把,丙○○及在場之鄰居乙○○見狀分別上前阻止並將蛋糕刀搶下後,戊○○復基於前揭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於徐武信住處桌下拾起另一把刀(未扣案),刺中丙○○之身體多處,致丙○○受有左額裂傷二處(約二公分及三公分)、左臉傷一處(約六至七公分)、左頸裂傷(約五公分)等傷害。嗣丙○○搶下戊○○所持之第三把刀,戊○○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丙○○、丁○○○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戊○○坦承持上開刀械分別刺傷丁○○○及丙○○等情不諱,並據告訴人丙○○、丁○○○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且經目擊證人乙○○於甲○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屬實,復有台北縣立三重醫院驗傷診斷書二份、丙○○及丁○○○受傷之照片二張附卷可稽。又台北縣立三重醫院驗傷診斷書固記載丙○○另受有右掌及大拇指裂傷,惟丙○○於警訊時自承:伊因見被告持刀刺傷丁○○○而前去阻止,奪下一支刀致伊右手受傷等語,丁○○○於警訊時亦陳稱:丙○○見被告持刀劃傷伊後,起身阻止奪下一支刀,因此手部受傷等語,顯見丙○○係因於奪取被告所持刀械之過程中自己不慎導致右手及大拇指裂傷,起訴書認此部分傷勢係因被告持刀傷害所致云云,容有誤認。又被告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甲○審理時始終堅詞否認有殺害丙○○、丁○○○之犯意,告訴人丙○○、丁○○○於警訊時亦均表明欲就被告之傷害犯行提出告訴,顯見丙○○、丁○○○原亦認定被告僅有傷害之故意;又證人乙○○於甲○證稱:丁○○○被刺後,就要往二樓跑,但手被被告抓住,伊並沒有看到被告要拿刀子繼續刺殺丁○○○等語,被告持刀刺丁○○○後,抓住丁○○○的手,惟未繼續持刀追殺丁○○○,益見被告並無殺害丁○○○之意思;再就丁○○○所受之下唇裂傷(約五至七公分)、右側口角裂傷(約五公分)及右眼下裂傷(約三至四公分)等傷害及丙○○所受之左額裂傷二處(約二公分及三公分)、左臉傷一處(約六至七公分)、左頸裂傷(約五公分)等傷害,均屬表層裂傷,渠二人於案發當日赴醫驗傷完畢後即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可見被告持刀下手之際知所節制,應無置丙○○、丁○○○於死地之意思;綜上所述,被告應係基於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持刀連續傷害丁○○○及丙○○。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先後傷害丁○○○、丙○○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害人丙○○、丁○○○現為被告之直系姻親,被告對丙○○、丁○○○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丙○○、丁○○○間係女婿與岳父母關係、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暨犯後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上開水果刀及蛋糕刀各一把,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