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七四號、八六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受僱駕駛營業大貨車,係以駕駛為業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沿台北縣中和市○○路,由中和市往新店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於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車路段限速四十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並應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以上之速度於該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迨見 鄧鶴庭 自景德街穿越道路往大智街時,欲緊急煞車停止已不及,致車頭正前方衝撞鄧鶴庭跌倒於地,致鄧鶴庭顱內出血經送醫後於同月二十九日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之配偶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對右開時、地駕機車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鄧鶴庭之配偶乙○○○指訴情節相符,又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鄧鶴庭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行車之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再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速前行致煞車不及車頭撞及鄧鶴庭。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再被害人鄧鶴庭確因本件車禍,顱內出血致死,復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係司機,於送貨途中肇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其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嗣並接受偵訊,有台北縣警察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可稽,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違規肇事致有本件犯行,肇事後被告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而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附卷可按,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教訓自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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