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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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毀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所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因生日夥同十餘名友人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二樓神燈卡拉OK內慶生飲酒唱歌,甲○○則因代其父親招待五、六對夫妻友人亦至上開神燈卡拉OK內飲酒唱歌,嗣至同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一時二十分許),乙○○一夥人因不滿甲○○之友人一次點唱二首歌曲,而向其等連續二次丟擲酒杯,甲○○及友人循酒杯丟來方向探視時,竟引起乙○○同夥不滿辱罵髒話,其中一人並即衝出來毆打甲○○友人,甲○○見狀出來阻擋,乙○○竟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凱 」、「 阿撮 」已滿十八歲之男子及另數名成年男子共十餘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店內之酒瓶、滅火器等物品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頂部頭皮撕裂傷約二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在那裡做生日喝得太醉了,有沒有打我沒有印象,不過事情因我而起,我願意賠償」「我印象中是沒有下去打」「我應該是有圍上去,但我應該沒有出手打人」云云。惟查:甲○○遭十餘人分持酒瓶、滅火器毆打受傷之情,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帶、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名片、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證人 劉世標 偵查中亦結證稱:「圍上去的那一群人中有乙○○,他應該有打人」,而被告亦坦承當時其有圍上去,足見告訴人甲○○指訴其遭被告等十餘人圍毆之情非虛,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非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與綽號「阿凱」、「阿撮」及另數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僅因細故即率眾打人,犯後雖口稱願賠償被害人損失,惟卻絲豪未具誠意,始終未與被害人談和解事宜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合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