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九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柒公克、淨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應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甲○○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即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二十二時,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七公克,淨重一公克)及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七公克,淨重一公克)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查被告於案發後在警訊中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其尿液對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陰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應認其施用罪嫌尚有不足,附此敘明之。又被告甲○○於八十四年間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七公克,淨重一公克),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吸食器一組,與本件持有毒品犯罪無直接關係,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旻源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