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六八號
自訴人安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自訴代理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丙○○以不實之居住地向自訴人安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立公司)之負責人甲○○稱要辦理「跑送車」,隨即辦妥租送契約,但被告並未按契約遵行,後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遭自訴人安立公司收回車輛,但被告實際只想擁有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可不繳租金,隨即請求被告母親 莊森 (住同址)再三保證,如有延遲付款,其母一定負責後,續駕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外出。被告外出後即不再返回自訴人處繳錢,也搬離板橋市○○路地址,僅其母莊森有聯絡,但自訴人前去板橋市○○路地址找其母莊森,其母也表示不再負責,被告兄弟均再三抱怨被告如此已非一次二次,故勸自訴人儘早提出告訴,以免損失慘重,自訴人始知被告為求得手車輛,駕駛霸王車,自訴人至今已有五、六萬元未收,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為此提起自訴云云。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向自訴人租用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堅稱:該車租金伊都一直有再繳,都是用匯款的方式,最後一次付款是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因最近半年生意不好,所以才有欠款,九十年一月間自訴人要收回車子,當時伊母親有繳付一萬八千元予自訴人,伊繼續租用該車,共僅欠四萬五千元而已等語。
四、本院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安立公司與被告丙○○雙方就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間係屬於俗稱之「租送計程車」情形,此為自訴狀所載明,並由自訴代理人乙○○於本院訊問時所是認(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自訴人雖提出車輛租約書影本一份為憑,然該份租約之租期係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租賃標的為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與本件自訴人自訴狀所載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顯然不同,而本院質之自訴代理人乙○○關於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究竟係何時所出租,自訴代理人乙○○答稱:「原來的B六─七七0號營業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即因租期屆滿而由被告取得所有權。...被告租用B六─七七0號營業小客車之繳款情形都正常。故於B六─七七0號營業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租期屆滿後,才將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租給被告,但沒有另定租約。...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當時收回的車子是3A─四一三號。」等語於卷。又關於被告繳付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租金之情形,自訴代理人乙○○亦陳稱:「被告每次都是繳一部分一部分,被告都一直都有在繳,都是用匯款的方式。」,亦有本院前開訊問筆錄足徵,及自訴代理人乙○○於本院所提出之被告繳款情形明細原本可稽【註: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提出整本繳款明細,惟本院命其影印一份提出於本院,自訴代理人僅影印其中一小部分資料之影本附卷】。依此足見,被告先前即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向自訴人租用B六─七七0號營業小客車,因被告未曾積欠租金,履約情形良好,故自訴人與被告再就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訂立租送契約,且被告始終均有繳付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租金,最後一次付租之匯款時間是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亦為自訴代理人乙○○所是認,雖未每次匯款均有繳足租金,然始終均有陸續繳付,則難謂被告有何對自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或自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
(二)又自訴人雖指陳被告係以不實之居住地向自訴人之負責人甲○○表示要辦理跑送車,而施用詐術云云。然查,被告丙○○之戶籍係設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之三4樓,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份在卷可稽,實際則居住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地址,業據被告 陳明 於卷,且自訴人自訴狀上所載被告之送達地址,亦為被告所實際居住之「台北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地址,經本院依該址送達傳票後,亦有被告之母親簽收,此有本院送達回證一份可憑,則被告既告以自訴人其實際居所地址,且自訴人亦確曾於該址找尋到被告,並無如自訴人所稱「告以不實住居所」之情事,自訴人所指被告以此施用詐術云云,顯非事實。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指稱被告詐欺之情,與事實顯有出入,且無何確切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詐欺故意或行為、或自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尚難遽入被告於罪。而自訴人與被告間已達成民事和解,業由自訴代理人及被告於本院陳明,並有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影本四張附卷可按,本件純係民事糾紛甚明。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翠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