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二號),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六合彩簽單參張、六合彩簽單總表陸張、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O一至四五共四十五個號碼」應更正為「O一至四七共四十七個號碼」,以及「六合彩簽單總表二張」應更正為「六合彩簽單總表六張」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扣案傳真機一臺、計算機一臺、六合彩簽單三張、六合彩簽單總表六張、帳冊壹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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