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六四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七九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意,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之一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燃燒成煙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晚間十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甲○○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四號裁定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臺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於本院審理卷)。
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五O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九年
度毒偵字第三九七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分別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九號案卷第三十九頁、第三十一頁)。
㈣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四號裁定(附於上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