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五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以桃監裁五字第五二D九B二0一五九四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環中東路口時,為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執勤警員攔停舉發其有「酒後駕車經酒測值為
0.32MG/L」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乃掣單(八九桃警局交字第D九B二0一五九四號)當場舉發並交予異議人簽收,嗣異議人依限到案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以桃監裁五字第五二D九B二0一五九四號裁決書,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處分。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於舉發當日晚間飲用少量酒,約深夜十時許擬回龍潭,因覺勞累而至龍岡加油站內休息,卻為警叫醒實施酒測,異議人係停車於加油站內休息,為何須接受酒測等語為其異議之理由。經查:異議人飲酒後駕駛車輛欲至桃園縣龍潭鄉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又異議人為警臨檢攔查時,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零點三二毫克,亦為異議人所不爭,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紙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則異議人於飲用酒類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逾規定標準而仍駕駛車輛之行為時,即已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至於警員臨檢攔停而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不過為證明方法,與異議人為警臨檢攔查之「當時」是否正駕駛車輛,並無影響,至異議人辯稱其當時係因勞累在加油站休息云云,然經舉發單位調查,異議人當日係遇警路檢,為規避路檢而將車駛入加油站旁,經警前往盤查時,車內散發濃厚酒氣,經執勤員警依法對其進行酒精測試,其測量值為零點三二毫克,酒精濃度過量等情,亦有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函一份附卷可稽,異議人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車輛之行為,應堪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處分,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