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丁○○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丁○○、甲○○二人分別告訴: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十八時許,在新竹市○○區○○里○○街○○號前,告訴人兼被告丁○○因停車問題,請被告丙○○將車輛移動,惟遭被告丙○○以「我不要移走,你要怎麼樣」等語回拒,丙○○之子即另被告乙○○、甲○○二人此時從家中走出,雙方發生口角後,竟均基於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被告丙○○、乙○○、甲○○三人出手與告訴人兼被告丁○○互毆,致使告訴人兼被告丁○○受有輕微腦震盪、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兼被告甲○○受有頸部二處挫傷約六乘一、四乘二公分、右上臂挫傷紅腫約四乘三公分、右前胸挫傷紅腫約一點五乘一點五公分,左前臂挫傷紅腫約二點五乘二公分等傷害。公訴人因此認定被告丙○○、甲○○、乙○○與丁○○等四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丁○○、甲○○二人於日前已與其餘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二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丙○○、甲○○、乙○○與丁○○等四人之上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暨和解書各一份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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