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偵字第五四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二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街行駛至與食品路一三0巷口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在劃有分向行駛之雙向車道,應在在遵行之方向車道內行駛,竟逆向行駛在對向車道內,適由告訴人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於通過上開路段時,因閃避不及,當場撞上被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所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乙○○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甲○○業已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