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七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乙○○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復於八十二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而前案亦因而撤銷緩刑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因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因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引擎壞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九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街某處,竊取甲○○所有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一部,得手後,再將該車之引擎拆下裝置於其所有之前開機車上...,」,及證據欄:「
一、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已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