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交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交簡字第二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一份在卷足憑,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八五毫克,且駕車由後追撞由案外人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實已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飲酒駕車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判處罰金三萬元、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對於其他用路人所生之危險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